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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542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红。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5月8日,原告下属的崖子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永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永红借款15000元,期限自2004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王永红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今尚欠15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永红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红辩称:款是我贷的,因我当时在村委会负责,此款向镇里交农业特产税垫付的,该款应由镇政府偿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8日,原告下属的崖子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永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永红借款15000元,期限自2004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永红发放借款15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料。被告王永红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本金15000元,利息自2005年5月8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先分别于2005年6月6日、2007年刂月3日、2009年6月1日、2011年5月30日、2013年5月27日向原先发送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单中签名捺印。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单、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永红为借款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永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红称此贷款系为镇上垫付农业特产税,此款应由镇政府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将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将款挪作他用,其应对此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对被告王永红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05年5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王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