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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威与杭州快鱼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杭州快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张威。被告:杭州快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晓。委托代理人:钱永忠。原告张威诉被告杭州快鱼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软件工程师。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2012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如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向员工索要发票等,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提出辞职。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并主动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共支付原告35000元,其中,离职前支付20000元,离职后从4月份起每月支付3000元,支付5个月,共计15000元。但原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5000元、违约金3000元、2013年3月份工资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离职前的所有劳动报酬均已支付。原告明知被告并非故意不续签劳动合同,却有意在2013年春节领取年终奖金后,于2013年3月19日下班前突然提出劳动合同问题,被告提出续签,原告却拒绝,并提出辞职,第二天起未再上班,拒绝办理工作交接。原告以向媒体曝光、举报税务问题、唆使其他员工与被告对立等手段威胁被告,迫于其压力,被告于3月28日按其要求签订了劳动补偿协议。即使按照被胁迫签订的协议,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2万元报酬及补偿。按照双方另行约定,原告应遵守保密、竞业、工作交接等承诺,但其自离职至今,没有完成工作交接、没有主动提供其工作单位等信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剩余的劳动补偿并追还已经支付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5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19日。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合同情况确认书》、《确认书》各一份,确认:20日起,双方劳动合作关系事实终止;此前的所有劳动报酬均已完整收到,等等。2013年3月底,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社保补偿、劳动合同补偿及竞业补偿金等共20000元(被告已支付),并约定“被告从2013年4月起,另每月预支补偿金3000元,支付到共计15000元为止,作为劳动补偿与保密约定的追加补偿;同时,原告自愿承诺:原告的竞业避让义务(包括通信、语音、短信、CRM、淘宝ISV软件开发等)延长到不少于1年,保密约定永久有效;当原告出现违反交接、保密约定、承诺及上述约定,或因原告出现一切不利或危害甲方的情况,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并追偿”。此外,原告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职期间及自离职后至少1年内不在同类竞争产品或竞争对手公司承担任务或任职,不直接或间接或参与竞争项目或投资该类公司或项目,不挖快鱼员工到其公司;在离职后至少1年内有义务每月主动告知快鱼公司钱永忠,本人所在的真实工作单位、社保缴纳单位及对应岗位职责。”2013年5月,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补偿金15000元、违约金3000元、2013年3月份工资5000元。该委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情况确认书》、《确认书》、《协议》、《承诺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补偿与保密约定的追加补偿15000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订,即使按照《协议》,原告未完成工作交接、未按月告知被告其工作单位等信息,被告也无须支付该15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虽称《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未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故《协议》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工作交接,但被告自认原告已于2013年3月29日进行了“简单交接”,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尚有工作未交接完毕,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第三,除《协议》外,原告另行签署了专门针对保密及竞业限制的《承诺书》一份,并单独约定了违约责任。该《承诺书》中原告虽承诺“离职后至少1年内有义务每月主动告知被告钱永忠,原告所在的真实工作单位、社保缴纳单位及对应岗位职责”,但《承诺书》与《协议》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原告是否履行《承诺书》中的义务,与原告是否能够获得《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并无直接关联。《协议》中约定的15000元系“劳动补偿与保密约定的追加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有定期告知被告自己的工作单位等信息的义务。虽然根据《协议》的约定,如原告违反《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有权停止支付,但即使原告未定期告知自己的工作单位等信息,亦不意味着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补偿金15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元,其称系因处理本案纠纷所产生的交通费等损失,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协议》中已经确认收取了2013年3月20日前所有劳动报酬,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快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威补偿金15000元;二、驳回张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受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喻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