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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刘根朝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根朝,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朝,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卫生院,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祝村镇祝中村。法定代表人李赢政,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左春敏,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根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根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芳、被上诉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李赢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春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份,刘根朝到当时的邢台县祝村镇卫生院工作,2003年4月份离开祝村镇卫生院。2013年1月20日,刘根朝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时效已过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刘根朝向法院起诉,要求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卫生院为其补缴从1992年至60周岁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法律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判令给补发刘根朝2003年4月份至今的工资162960元。原邢台县祝村镇卫生院因区域调整划归邢台经济开发区后更名为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卫生院,在2011年9月邢台县向邢台经济开发区移交人事花名册时没有刘根朝。原审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执法权。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所形成的政府职能部门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补发2003年4月份至今的工资162960元,参照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所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而本案中原告刘根朝自2003年4月份离开祝村镇卫生院后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与祝村镇卫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人也没有为祝村镇卫生院提供相应的劳动,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根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根朝负担。刘根朝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992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不论上诉人基于什么原因离开卫生院,只要劳动关系一日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二、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1条第3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诉请补缴社会保险的纠纷。三、上诉人在2013年1月临近退休时才得知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上诉人此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卫生院答辩称,一、上诉人2003年4月离开卫生院,并且有证据证明其离开卫生院后开设了诊所,并取得了合法营业执照。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二、上诉人主张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条款对本案不适用。三、一审认定仲裁已超过申请时效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根朝2003年离开祝村镇卫生院至刘根朝2013年起诉时近十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没有为祝村镇卫生院提供过劳动,祝村镇也没有给刘根朝发放过劳动报酬,双方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根朝诉请卫生院为其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根朝主张适用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1条第3项之规定指的是“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原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而并不适用本案情况。上诉人2003年4月份离开卫生院至2013年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确实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