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冯时明与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时明,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32号原告冯时明。被告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39,42层。法定代表人陈玉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嘉俊、何湧,均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时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至9月9日,原告在深圳市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任大堂管理员。工作到第9天时,皇城物业以原告不适应为由将原告辞退,让原告拿考勤表去结工资,但因钥匙问题没拿成工资。随后因原告到岗厦派出所报警,原告被派出所送到了××院。出院后,原告再去皇城物业要工资,皇城物业却说原告是自己走的不给工资。原告去岗厦派出所出具证明,可岗厦派出所称无法出具证明。因为皇城物业不给我发放工资,所以我就到福田劳动站起诉了皇城物业,原告因故错过了开庭的时间。后经劳动站调解未果。虽然我没在被告上班,但被告是国企,其与皇城公司是上下级关系,所以应当承担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元;3、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90.5元;4、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9日的工资人民币761元;5、被告支付50%的加付赔偿金人民币380.5元;6、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2年9月1日入职被告下属的深圳市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皇城物业公司),职务为大堂管理员,并与皇城物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皇城物业公司未给其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2年9月9日,皇城物业公司以原告不适岗为由辞退原告。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到动关系,皇城物业公司为其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如原告与皇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该由皇城物业公司独立承担上述义务。原告提交皇城物业公司员工手册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确认。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皇城物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8月27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皇城物业公司虽为被告的下属公司,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与皇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向皇城物业公司主张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权利,且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时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冯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