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琼华与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华,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834号原告刘琼华,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正洪,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北京师之鉴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凤仙,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北京师之鉴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王龙,男,1982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琼华与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洪、被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琼华起诉称:刘琼华、王龙系朋友关系。王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7日、11月9日分两次向刘琼华借款,共计30000元整。经刘琼华多次催要,王龙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王龙偿还借款3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王龙全部承担。被告王龙辩称:刘琼华和王龙系男、女朋友关系,王龙确实从刘琼华处取得借款30000元,但已通过在ATM机上存款的方式归还了26000元,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王龙向刘琼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刘琼华现金1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前;11月9日,王龙向刘琼华出具另外一张借条,载明借刘琼华15000元。王龙确认收到借款30000元,于2012年6、7月份已经归还其中的26000元,目前的欠款数额为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刘琼华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琼华和被告王龙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人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王龙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龙应按照自己的承诺积极归还。双方对2012年11月9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龙抗辩已偿还借款26000元,刘琼华不予承认,王龙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王龙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刘琼华要求王龙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琼华借款三万元。如果被告王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原告刘琼华已预交)由被告王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