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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安玮与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玮,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安玮。委托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原告安玮与被告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八月十五和春节,被告从原告开办的新泰市新汶怡宁土特产商行赊购1045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045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八月十五及春节,被告从原告开办的新泰市新汶怡宁土特产商行赊购10458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十五礼品款和春节礼品款共计:壹万零肆佰伍拾捌元整(10458元),文体中心,李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来本院。因被告李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李刚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被告李刚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礼品卡六张、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刚赊购原告安玮礼品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刚应按欠条中的数额10458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偿还原告货款10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玮货款人民币10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保全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