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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阿苏尔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苏尔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苏尔波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苏尔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阿苏尔波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搭乘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荷花池站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盗走。被告人阿苏尔波被被害人罗某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挥舞威胁,后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挡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苏尔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对被告人阿苏尔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阿苏尔波辩称,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未使用刀具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刀具认定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阿苏尔波的身份信息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苏尔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阿苏尔波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阿苏尔波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阿苏尔波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使用刀具抗拒抓捕,已转化成抢劫罪,故对被告人阿苏尔波所提其盗窃被发现后未使用刀具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阿苏尔波犯罪所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阿苏尔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苏尔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皇传刚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