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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857号原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伟、张勇。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原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的商品混凝土制造商,被告系瑞安市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工程承建商。2009年11月26日,被告以瑞安市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就相关的单价、付款方式、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双方核实供货数量,下月15日前付上月核实后供货数量80%混凝土货款,余款待资料齐全主体结构工程评定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期间也支付部分货款。上述工程于2012年8月7日完成主体工程验收,根据双方核实的数量与价款,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938680元不同标号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了7410000元,尚欠货款1528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2868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至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4、账目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工程进度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本次诉讼形成前已收到原告所发律师函,并通过律师复函主动提出要求核对相关混凝土的供应量并进行结算,但之后原告未置可否并形成本次诉讼。因此我公司认为本次诉讼属累讼,原因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二、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帐目明细表所记载的双方发生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混凝土供应量、单价、总价等要素均予全部认可。对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混凝土供应量,我公司予以全部认可,但对明细表上各种混凝土型号对应所标注的单价有异议,对相关人员采取的单价复核行为,我公司不予追认。该部份混凝土型号的单价,均应按照瑞安工程造价信息当月价下浮80元/立方计算。因此,双方仍需对上述期间发生的供应量的总价予以结算,我公司同意按结算后的价格支付货款。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律师函,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前来结算的事实。针对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因2010年9月起,水泥涨价较大,原告法人代表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协商将信息价下浮改为60元/立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工作人员在对账目进行核对时仅凭经验,没有实际对信息价进行核对,对其行为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是原告先发律师函给被告方,因双方存在争议,才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2010年9月单价计算方法,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按信息价下浮80元/立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来看,自2010年9月起,原告提供的上万吨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初审、复核均已按信息价下浮60元/立方计算,被告辩解其工作人员没有按信息价实际核对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认定双方自2010年9月起,双方将货款结算方法变更为按信息价下浮60元/立方计算。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瑞安市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于2012年8月7日完成中间验收。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货后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根据其提供的律师函,双方对货款结算上存在争议,故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万家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28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6元,减半收取9623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9246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