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黄萍萍与郑琪琛、杨雅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萍萍,郑琪琛,杨雅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黄萍萍,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郑琪琛,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杨雅蓉,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施争荣、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萍萍与被告郑琪琛、杨雅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萍萍及被告杨雅蓉的委托代理人施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琪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萍萍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郑琪琛因家庭资金需要,向原告黄萍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据合同,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10日,日利息300元,同时约定收款账号是建设银行卡号,户名黄虹苹,还款日为2012年9月10日。上述借据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黄萍萍在2012年8月21日依约定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转入被告郑琪琛指定的建设银行卡号,户名黄虹苹。借款之后,被告郑琪琛没有按约定还款,至今还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郑琪琛偿还了本金70000元及利息42400元。被告郑琪琛与被告杨雅蓉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用于被告郑琪与被告杨雅蓉的家庭共同开支需要。因此,该笔借款明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琪琛与被告杨雅蓉夫妻两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经原告黄萍萍多次催讨,被告郑琪琛和杨雅蓉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郑琪琛、杨雅蓉立即连带归还原告黄萍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8日利息6569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本金230000元、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郑琪琛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杨雅蓉辩称,一、本案债务是被告郑琪琛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借据来看,明显载明是被告郑琪琛因个人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清楚借款是郑琪琛的个人之需,杨雅蓉对案借款直至法院通知才知晓,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二、原告和被告郑琪琛约定,原告免除郑琪琛债务的利息,自2013年7月起每月偿还3000元。自还款方式确定以来,郑琪琛亦遵照执行,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原告要求郑琪琛立即还款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被告郑琪琛已偿还原告112400元,尚欠原告187600元。四、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郑琪琛偿还原告利息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要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郑琪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日利息3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0日,借款汇至账号户名黄虹苹,开户行建行,逾期还款,自2012年9月11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当天,原告将借款汇到被告郑琪琛指定银行账户。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之后,被告共郑琪琛共偿还原告黄萍萍11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DCC历史流水、汇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和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归纳本案争执焦点:1、被告郑琪琛尚欠原告黄萍萍借款本息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杨雅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郑琪琛借款之后,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2013年1月18日)及利息42400元,截止2013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65690元,被告仍应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郑琪琛未作书面答辩。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杨雅蓉认为,原告与郑琪琛协商同意免除本案借款的利息,扣除被告郑琪琛已偿还的112400元,尚欠原告187600元。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郑琪琛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郑琪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据》载明借款日利息300元,利息已超出规定的限额,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对于被告郑琪琛已偿付的超出部分应抵作欠款本息。被告杨雅蓉辩解原告承诺免除本案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郑琪琛以家庭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20天为由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郑琪琛没有答辩。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杨雅蓉认为,本案债务是被告郑琪琛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黄萍萍与被告郑琪琛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被告郑琪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杨雅蓉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郑琪琛向原告黄萍萍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郑琪琛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历史流水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郑琪琛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系偿还本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郑琪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0000元。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每日300元高于法律、法规规定限额,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对于被告郑琪琛已偿付的超出部分应抵作欠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郑琪琛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琪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杨雅蓉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琪琛、杨雅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萍萍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18日按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郑琪琛已偿还的424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郑琪琛、杨雅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