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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孟祥伟诉被告刘德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伟,刘德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孟祥伟,男,29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刘德彦,男,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农民。原告孟祥伟诉被告刘德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都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伟诉称,于2011年8月16日与被告刘德彦签订《彩钢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我为被告刘德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东苏林场二分场承包的工程安装彩钢,合同书约定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孟祥伟自负,刘德彦应协调工程进展,保证工程费用按时结算,未按合同履行,应偿付逾期违约金10%(按工程总造价计算)。工程总价62685元,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刘德彦于2011年8月24日结清全部工程款,我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束施工,到期被告刘德彦未能给付,又约定于2011年10月17日给付工程款。现在被告刘德彦已给付我工程款53000元,尾欠工程款9685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刘德彦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德彦给付我工程款9685元,给付逾期违约金6268.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德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彩钢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孟祥伟为被告刘德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东苏林场二分场承包的工程安装彩钢,工程总价62685元,合同书约定工程费用按时结算,未按合同履行,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总工程款的10%。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刘德彦于2011年8月24日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孟祥伟按时完工,到期被告刘德彦未能给付,又约定于2011年10月17日给付工程款。被告刘德彦在原告孟祥伟施工时给付3000元,完工后又给付50000元,尾欠工程款9685元,后经原告孟祥伟索要被告刘德彦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孟祥伟诉至法院。原告孟祥伟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彩钢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刘德彦签订彩钢施工合同现被告刘德彦尾欠工程装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刘德彦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孟祥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孟祥伟与被告刘德彦签订彩钢施工合同,表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孟祥伟按时完成安装彩钢工程,被告刘德彦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孟祥伟要求被告刘德彦给付工程尾欠款9685元及给付违约金6268.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孟祥伟工程尾欠款9685元,给付逾期违约金6268.50元,合计:159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刘德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都达古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才 美 芳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