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玉琦诉周祖义、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琦,周祖义,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刘玉琦。委托代理人张家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祖义。被告林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官莉,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宪充,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琦诉被告周祖义、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周祖义、林珍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460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琦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羽、被告周祖义、林珍的委托代理人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琦诉称,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五次,借款金额合计450000元。被告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祖义、林珍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长期具有资金拆借行为,2009年至2010年,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但期间被告也曾向原告提供借款760000元,原、被告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周祖义、林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据》(2010年6月22日)、《借据》(2010年4月22日)、《同意书》(2009年7月31日)该四份证据材料中周祖义、林珍的签名、指印进行真实性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以上证据材料中的周祖义、林珍的签名、指印均是其本人所签及捺印。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周祖义、林珍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40000元,借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8月12日,被告林珍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20000元,借期至2009年12月12日;2010年3月21日,被告林珍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220000元;2010年4月22日,被告周祖义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50000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周祖义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20000元,借期至2010年12月22日。2010年6月22日,原告刘玉琦与被告周祖义、林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提供借款450000元,借期6个月;合同约定“还款计划”为:“乙方(被告)分三次还清本息:2010年8月22日还清利息及本金壹拾伍万元整;2010年10月22日还清利息及本金壹拾伍万元整;2010年12月22日还清利息及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商定乙方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息支付甲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并在还款计划中如数计付甲方利息。违约支付甲方本息时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周祖义、林珍承诺以其位于武侯区情融路2号8栋1单元2号面积162.33㎡房产提供抵押。以上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周祖义、林珍为夫妻关系,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向雷鸣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向雷鸣受周祖义委托,于2009年11月30向原告刘玉琦转账160000元;并附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另被告提交《包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2010年4月16日,周祖义向刘玉琦转款6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包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玉琦与被告周祖义、林珍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借据》显示,被告周祖义、林珍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后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共计450000元,借期为6个月,期内借款按银行同期利率(年利率5%)三倍计息,即产生利息为40500元;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0年12月22日应按照每日3‰计算违约金,即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10月22日产生违约金为27000元,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产生违约金为54000元,上述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21500元。其余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因被告周祖义、林珍于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期间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关于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或双方另有资金往来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包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均发生在2010年6月22日之前,与本案诉争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祖义、林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玉琦偿还借款450000元;二、被告周祖义、林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玉琦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0年12月22日为121500元;其余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自2010年12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周祖义、林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伟代理审判员 唐华人民陪审员 张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