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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均不同,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拳打脚踢。被告是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还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未尽到夫妻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曾于2001年3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我生活,被告也从未关心和照顾过李某乙的生活。现在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我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也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长达15余年,生育一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姻感情,本着家庭团结和睦,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