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贾存红,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存红、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9年6月20日生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来往较少,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又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韩子瑶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明、诊断证明书。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9年6月20日生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明、诊断证明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