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戴开兵与(互为原告)深圳市华钢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40号原告(互为被告)戴开兵。委托代理人付堃,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华钢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铁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生,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侠升,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戴开兵与深圳市华钢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戴开兵与华钢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开兵及委托代理人付堃、华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3月18日。二、工作岗位:检测员。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四、工资标准:深圳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津贴+加班工资。其中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时间工资为1,500元/月。五、工资支付情况:未支付2013年2月8日至3月8日的工资。六、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2011年及2012年法定节假日戴开兵均未上班。七、高温津贴支付情况:已支付2012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450元。八、年休假情况:2012年春节期间已安排戴开兵2012年年休假。九、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3年3月14日。十、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华钢公司以戴开兵旷工为由,按戴开兵自动离职处理。十一、戴开兵仲裁请求:华钢公司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1,500元、2011年、2012年法定节假日工资780元。十二、华钢公司仲裁请求:戴开兵偿还培训费5,932元。十三、仲裁结果:华钢公司支付戴开兵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工资836.79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1,500元。十四、戴开兵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五、华钢公司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戴开兵高温补贴1,500元;2、戴开兵返还培训费5,932元;3、戴开兵支付律师费3,000元。十六、裁判意见:1、关于2013年2月8日至3月8日工资,戴开兵及华钢公司一致确认2013年2月8日至2月28日出勤7天,3月1日至3月8日出勤2天,每天均工作8小时,根据双方均定的工资标准,经核算2013年2月8日至3月8日的工资为836.79元[1,500元÷21.75天×(7天+3天春节法定节假日)+1,600元÷21.75天×2天],该款项为戴开兵劳动报酬,华钢公司应予以支付;2、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戴开兵确认的2012年1月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华钢公司已安排戴开兵2012年年休假,且已支付该期间基本工资,故对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华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戴开兵的工作场所及是否已采取降温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华钢公司应支付戴开兵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同时根据戴开兵确认的2012年6月至8月的津贴及加班表,华钢公司已支付戴开兵2012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450元,故华钢公司还需支付戴开兵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1,050元(150元×10个月-450元);4、关于2011年、2012年法定节假日工资,戴开兵确认2011年及2012年法定节假日均未上班,同时根据戴开兵确认的工资表,华钢公司已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基本工资,故对2011年、2012年法定节假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戴开兵称在老家做了肾结石手术,故向公司请假,无法按时回公司上班,但未提供病历及手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戴开兵在请假未获准许的情况下,经华钢公司多次催促,均未回华钢公司上班,华钢公司按戴开兵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当,华钢公司无须支付戴开兵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关于培训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戴开兵需在公司任职三年,如提前离职需支付公司已垫付的培训费用,戴开兵2008年3月18日入职,至2013年3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戴开兵已工作3年以上,故华钢公司要求戴开兵返还培训费用5,932元,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华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十七、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钢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戴开兵2013年2月8日至3月8日工资人民币836.79元;二、被告深圳市华钢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戴开兵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高温津贴人民币1,050元;三、驳回原告戴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华钢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