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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村洪泽屿路边,在盗取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时被何某发现,后驾车逃离。何某的丈夫余某和蔡某随即驾车追赶。尔后,被告人陈某驾车至变电所对面的路边,弃车逃跑时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9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辩称仅自己一人实施盗窃,并未伙同他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村洪泽屿路边,在盗取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卡西路牌电动车时被何某发现,后驾车逃离。何某的丈夫余某和其朋友蔡某随即驾车追赶。尔后,被告人陈某驾车至变电所对面的路边,弃车逃跑时被余某和蔡某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阶段的供述,供认上述盗窃事实,但辩称自己并无同伙。2、被害人何某、余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何某车辆被盗及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鉴定价值。4、检查笔录,证实被盗车辆情况。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因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抗拒抓捕而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仅自己一人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害人何某、余某及证人蔡建某未目击车辆被盗的具体经过,仅看到被告人陈某驾驶被盗电动车和一名相对瘦一些的男子驾驶另外一辆电动车离开,故依照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另外一名男子是否系同案参与人,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被发现后抗拒抓捕而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50%,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