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志趣各异,结婚多年来一直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闹,被告时常发短信辱骂原告,且不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孩子带回老家,并扬言以离婚威胁,致使夫妻感情极度恶化,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答应其所提出的条件后,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7日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刘家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7年在西安市临潼区桃苑北区28号楼1单元5楼东户购置单元房一套,价值139000元。嗣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2)临民初字第01913号判决驳回原告请求,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再次起诉离婚,同年8月5日被告以(2013)临民初字第01740号立案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孩子是自己一直抚养,不同意原告抚养,导致离婚是原告的过错,主张原告每月应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元,家里夫妻共同存款300000元合理分割,因原告的家庭暴力致被告腰腿伤害应承担误工费、医疗费200000元及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后造成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主张借其姨夫、父亲等人形成共同债务35000元,提供了相关条据,原告不认可,主张分割原告老家(三原县父母房屋)独院房,并将所购单元房划归其名下,方可同意离婚。庭审后,被告提供原告存款相关信息,刘某某在2009年3月24日和10月13日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潼支行存款29318元和39912元,原告认可。且申请法院查询,银行回执载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潼支行文化路分理处,9559980210724300210账户存款余额3525.80元,26176101130215563账户金额45000元,已于2012年7月19日销户。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支行账号4563610100892144183存款余额730.02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建国门外大街支行账户4367420011410749871存款余额0元,已于2012年8月16日销户。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临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初字第01740号立案表、照片、CT报告单、借条、存款回执、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等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期间,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均起诉离婚,故本院依法准许。双方所生孩子正在上学,为了有利孩子的学习、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我省前一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之处标准承担孩子抚养费。双方所购单元房及银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由于被告抚养孩子,故单元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价款69000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虽提供相关条据,但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主张误工费、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无直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原告老家房屋,涉及其他诉讼主体本案不作处理。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某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刘家乐由王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三、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桃苑北区28号楼一单元5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刘某某人民币69000元。四、刘某某给付王某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