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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邓某受贿、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6月20日由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8月12日由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汝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建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柏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贤礼、代理审判员林雪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诚诚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邓某,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限34天。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3年2月16日任三江口林业工作站站长,在此任职期间,被告人邓某有以下犯罪事实:(一)受贿事实被告人邓某在担任三江口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在为他人办理柴火运输证和申报楠竹低改项目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蔡某、杨某、陈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7,500元。1、蔡某为感谢被告人邓某在其办理柴火运输证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12年下半年分两次送给被告人邓某各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2、陈某为感谢被告人邓某在其木材生意中给予的关照,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送给被告人邓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3、杨某为感谢被告人邓某在其申报楠竹低改项目和砍伐自留山上零星建房木材上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9月份和10月份送给被告人邓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500元,共计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7,500元。(二)玩忽职守事实被告人邓某担任三江口林业工作站站长,负责该站的全面工作,在其任职期间,未认真履行滥伐、盗伐等林政监管巡查职责,也未能严格督促站里其他人员巡查到位,虽在森林防火期(每年10月1日至第二年4月30日)制定了森林防火巡查值班制度,但主要也只是开展森林防火巡查工作,对滥伐、盗伐等现象的林政巡查流于形式,而且在森林防火期外,即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间,不仅没有制定滥伐、盗伐林政巡查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也未安排站里工作人员开展专门的林政巡查工作,导致三江口瑶族镇仙溪村青丘组“牛丫曲”山场在2012年5月份即森林防火期外被滥伐时未被发现。此后,被告人邓某仍对滥伐、盗伐等现象未制定具体详细的林政巡查制度,也未安排站里工作人员开展专门的林政巡查工作,继续导致三江口瑶族镇明星村“樟树辽”山场在2012年8月份即森林防火期外被滥伐时仍未被发现,造成两块山场的国家生态公益林424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的重大损失。经鉴定:“牛丫曲”山场采伐总面积共3.5公顷,全部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采伐蓄积294立方米,其中杂木蓄积285立方米,松木蓄积9立方米。“樟树辽”山场采伐面积28亩,森林类别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樟树辽”山场采伐蓄积130立方米,其中杉木5立方米,松木9立方米,阔叶树11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担任汝城县林业局三江口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7,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邓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玩忽职守、受贿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从轻处罚,犯受贿罪减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对被告人邓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高建平、李柏成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上诉人邓某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3年2月16日任湖南省汝城县林业局三江口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在为他人办理柴火运输证和申报楠竹低改项目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蔡某、杨某、陈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7,500元。1、蔡某为感谢上诉人邓某在其办理柴火运输证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12年下半年分两次送给邓某各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2、陈某为感谢上诉人邓某在其木材生意中给予的关照,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送给邓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3、杨某为感谢上诉人邓某在其申报楠竹低改项目和砍伐自留山上零星建房木材上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9月份和10月份送给邓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500元,共计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上诉人邓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7,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汝城县国家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汝城县林业局与三江口镇沙界村陈某甲(杨某妻子)签订森林抚育试点施工合同。2、关于申请2011年森林抚育补贴报告、银行存折记录证明:在陈某甲写具的向汝城县林业局申请落实森林抚育补贴的报告中,三江口林业工作站签有“情况属实,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意见以及陈某甲收取森林抚育补贴的情况。3、蔡某办理柴火证流程说明、汝城县林业局木材销售办证通知单、柴火原条原始检尺码单证明:办理柴火证的流程以及2010年10月21日湘粤木材加工厂办理了10吨柴火的木材销售办证通知单。4、办理蔡某柴火运输证办证程序、2012年3月份至12月份蔡某柴火办证情况统计表证明:蔡某自2012年3月3日至12月12日共办理6254吨柴火运输证。5、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明:2013年6月26日侦查员朱某、邓庆辉依法扣押袁亚丽(邓某之妻)现金19,500元,于2013年7月19日移送公诉室。6、证人蔡某(绰号“菜菜”)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他在兰洞村的柴火指标已经办完了,但是他还想办理一些柴火指标,就去找了三江口林业站站长邓某帮忙,一开始,邓某不同意(因为当时他已经没有了柴火指标),他就跟邓某说,他不会来拉汝城境内的柴火。同时,他又找了市林业局领导给邓某打了招呼,并且承诺事情办成后会感谢邓某。从2012年5月份到11月份,邓某就帮他采取以打“擦边球”的方式(按照规定,他要拉汝城境外的柴火,就只能去境外地方办理柴火运输证,但是他在汝城境外无法办理柴火运输证,于是邓某就帮他办理兰洞村柴火运输证以达到运输汝城境外柴火的目的。)以他的“湘粤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帮他办理了柴火证申报表,由他自己拿着这个申报表去市林业局驻汝城柴火证办证点办理柴火运输证。在2012年5月份到11月份期间,他分两次共办理了600吨指标,每次300吨的样子。在办理柴火指标的过程中,为了感谢邓某在办理柴火证上给予他的帮助(按照正当程序,他是没法办理柴火指标运输证的。)他分两次一共给了邓某1万元现金,每次5000元,一次是在2012年6月份,一次是2012年11月份底,两次都是以现金的形式在邓某三江口林业工作站房子里给的。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间,邓某打电话给他,要他给邓某站里赞助一点钱,之后他就去了邓某在三江口林业工作站的房间里给邓某5000元。当时他是直接拿现金给的,邓某并没给有出具正式的票据,他也没有主动要邓某给票据,他给了邓某的5000元钱,邓某是如何处理的他不知道。至于这5000元,邓某是自己据为己有,还是作为了林业工作站的经费,他都不清楚。他给邓某5000元钱是为了感谢邓某长期以来对他在木材生意给予的关照。他也是考虑到前面在砍伐自己承包的架枧坑口那片山场林木的时候,这片山场的采伐设计、检尺、办出口手续都是他找到邓某办理的,邓某没有为难他,而且考虑到今后木材生意中,还需要邓某的关照。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他认识邓某后,他们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两次。第一次是在2011年的时候,邓某帮他在林业局申报了一个楠竹低改项目(抚育楠竹),为了感谢邓某在这件事上给予的关照,在2012年9月份的时候,林业局把所有的楠竹抚育费拨付到他妻子的账户后,他就给了邓某2000元现金;还有一次在2012年10月份的时候,他想在自己承包的自留山上砍一些木材用于建房,由于没有办理采伐指标,当时他就找到了邓某,希望邓某给予关照,邓某听他说只是砍少许木材用于建房,就默许了。事后,他就给了邓某500元现金。9、证人乐某证言证明:他与蔡某在柴火生意上有往来。2012年以来,他从蔡某那里购买过两批柴火,一批是他从蔡某在三江口瑶族镇兰洞村山场购买了200吨左右的柴火,另一批是他在蔡某城口境内山场购买了100多吨。这两批都是由蔡某以“湘粤木材加工厂”名义办理好运输柴火的原条原始检尺码单,然后交给他,他就凭原条原始检尺码单运输柴火出木材检查站。10、证人乐某甲证言证明:她在三江口林业工作站是负责办理业务的,2011年9月份至2012年底,蔡某在兰洞村办理了柴火指标大概有600吨。办理柴火证的程序:首先要来他们站里填写汝城县林业局木材销售办证通知单,后到木材管理站,之后到林业局政务中心办证窗口,再到市林业局驻汝城办证点办理,最后到他们站里办理原始检尺码单。运输柴火就可以凭他们站里出具的原始检尺码单出省。按照相关规定,是不能办理运输兰洞山场的柴火证。蔡某是以兰洞村柴火名义办理柴火证的,但是对于蔡某是不是真正从兰洞村运输柴火的,她不是很清楚。尽管蔡某办理兰洞柴火证有些不符合规定,但是蔡某找了市林业局领导打过招呼,他们站里只好照办了。他们站里所有的柴火指标申报表(木材销售办证通知单)不是必须经过她出具,她和站长邓某都可以办理。她不知道站长邓某给蔡某办理了多少柴火指标,站里一般不会保存这些柴火证申报单。11、上诉人邓某的供述证明:他在担任三江口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与木材老板有不正当经济往来:①2012年下半年,为了感谢邓某在办理柴火证上给予的关照,蔡某分两次给了他现金共1万元,每次都是5000元。具体情况是:第一次是在2012年下半年,蔡某是直接拿现金到他三江口林业工作站的住房内给他的。第二次大概是在2012年11月份底,蔡某也是直接拿现金到他房间给他的。他收取蔡某的1万元用于平时个人开支了。他给予蔡某的关照有:2010年,蔡某在三江口瑶族镇兰洞村采伐木材的时候,除了设计了木材采伐指标,还设计有些柴火采伐指标。到2012年5月份,蔡某在兰洞村的柴火指标已经办完了,但是蔡某还想办理一些柴火指标,开始他就没有同意,就告诉蔡某他柴火指标已经办完了,不能再办了。后面蔡某找了市局领导给他打招呼,他就说你不能来拉汝城境内的柴火,蔡某当时讲他不会来拉汝城境内的柴火。从2012年5月份到11月份,他就帮蔡某采取以这种打“擦边球”的方式(按照规定,他要拉汝城境外的柴火,就要去境外地方办理柴火运输证,而蔡某在汝城境外无法办理柴火运输证。于是他就帮蔡某办理兰洞村柴火运输证以达到运输汝城境外柴火的目的),以蔡某的“湘粤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帮蔡某办理了柴火证申报表(木材销售办证通知单),由蔡某本人拿着这个申报表去市林业局驻汝城柴火证办证点办理柴火运输证。他用打“擦边球”方式帮助蔡某办理了6000吨柴火运输指标,这6000吨的柴火除了一部分是从三江口瑶族镇兰洞村运出的,其余拉的都是广东省境内的柴火。②他还先后两次收取了杨某给予的现金共2500元。一次是在2012年9月份收了2000元,一次是在2012年10月份收了500元。具体情况是:2011年9月份的时候,由他出面,帮杨某申请了一个楠竹抚育项目,大概有100多亩。2012年9月份,经林业局验收合格后,林业局把楠竹抚育费打到杨某的妻子陈某甲的账上。事后,杨某就到他房间里给了他2000元现金。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杨某跟他说要去其自留山上砍一些杉木建房,由于数量不多,他就同意了。事后,杨某砍了多少,在哪里砍的,他也没有安排人员去跟踪。为了感激他的关照,杨某就到他房间里送了500元现金给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不许砍伐自留山成片林木,砍伐的话,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如果只是零星砍伐的,也要到他们站里提交村里出具的书面砍伐证明,由他们站里同意后,才能砍伐。杨某并没有给他提交书面砍伐证明,只是口头说了一下,他就同意了。他收取杨某这500元用于了个人开支。③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木材老板陈某拿了5000元现金到邓某房间里给他,陈某给他5000元现金是为了感谢他在木材生意上给予的关照:2011年10月份,木材老板陈某砍伐了本村自己的一片经济林,这片经济林的采伐设计、检尺、办出口手续是由他们站里给陈某办理的,他也是按照正当程序帮其办理的,只是没有为难陈某而已。(二)玩忽职守事实上诉人邓某在担任汝城县林业局三江口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未认真履行滥伐、盗伐等林政监管巡查职责,也未能严格督促站里其他人员巡查到位,虽在森林防火期(每年10月1日至第二年4月30日)制定了森林防火巡查值班制度,但主要也只是开展森林防火巡查工作,对滥伐、盗伐等现象的林政巡查流于形式,而且在森林防火期外,即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间,不仅没有制定滥伐、盗伐林政巡查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也未安排站里工作人员开展专门的林政巡查工作,导致三江口瑶族镇仙溪村青丘组“牛丫曲”山场在2012年5月份即森林防火期外被滥伐时未被发现。此后,上诉人邓某仍对滥伐、盗伐等现象未制定具体详细的林政巡查制度,也未安排站里工作人员开展专门的林政巡查工作,继续导致三江口瑶族镇明星村“樟树辽”山场在2012年8月份即森林防火期外被滥伐时仍未被发现,造成两块山场的国家生态公益林424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的重大损失。经鉴定:“牛丫曲”山场采伐总面积共3.5公顷,全部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采伐蓄积294立方米,其中杂木蓄积285立方米,松木蓄积9立方米。“樟树辽”山场采伐面积28亩,森林类别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樟树辽”山场采伐蓄积130立方米,其中杉木5立方米,松木9立方米,阔叶树114立方米。案发后,上诉人邓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汝城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汝城县林业局各相关部门的职责等,其中基层林业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有: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法保护,管理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承担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等。2、汝城县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证明:汝城县林业局对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其中基层林业工作站全面履行重点公益林宣传、保护管理、协助资金发放,委托查处案件、管理护林员、管护信息联系等职能。3、汝城县贯彻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证明:汝城县贯彻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其中基层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同时负责对专职管护人员的管理,协助做好中央补偿基金发放工作,协助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重点公益林内发生的林业行政案件。4、汝城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证明:2012年1月1日,汝城县林业局出具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有效),委托三江口林业工作站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林业行政案件:a、盗伐2立方米、滥伐5立方米(均为立木蓄积)以下的;b、非法收购无证木材、非法经营(加工)木材在2立方米以内的;c、查处野生动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d、对违反保护森林资源法律法规且情节较轻的行为实施当场处罚: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以警告。5、三江口林业工作站内部管理制度证明:站长主持负责全站全面工作,并对林业局负责,组织带领全站职工认真完成三江口和东岭的各项林业工作任务。6、三江口林业工作站森防值班表证明:2012年10月1日至31日三江口林业工作站森林防火值班情况。具体内容:10月1日-10日乐某乙、乐某丙,10月11日-20日,乐某丁、欧某,10月21日-31日,欧某甲、欧某乙。值班班长:邓某、乐某甲。注:a、按上述每月时间轮换,值班时间至次年4月30日;b、值班人员必须在辖区内巡逻;c、发现火情及时汇报。7、举报信及电话记录证明:三江口镇仙溪村村民举报“牛丫曲”山场林木在2012年5月份被钱某滥伐的情况;群众电话举报汝城县三江口镇明星村“樟树辽”山场林木被人滥伐的情况。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2年6月10日对钱某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2012年9月3日对钱某执行刑事拘留,同日执行取保候审;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2年10月10日对钱某甲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0月12日决定对钱某甲刑事拘留。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尺码单证明:三江口瑶族镇仙溪村青丘组“牛丫曲”的山场林木被砍伐的情况及汝城县三江口镇明星村“樟树辽”山场林木被砍伐的情况。10、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三江口镇仙溪村大地名“牛丫曲”,小地名“长窝”的山场属于三江口镇仙溪村青丘组。11、鉴定书证明:三江口镇仙溪村大地名为“牛丫曲”,小地名“长窝”山场采伐总面积共3.5公顷,全部都是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采伐蓄积294立方米,其中杂木蓄积285立方米,松木蓄积9立方米;三江口镇明星村“樟树辽”山场采伐面积28亩,森林类别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山场采伐蓄积130立方米,其中杉木5立方米,松木9立方米,阔叶树114立方米。12、证人包某(汝城县三星镇正水村人)的证言证明:他承包到三江口瑶族镇仙溪村“长窝”山场(包某甲的山场)砍伐木材。2012年5月初也就是和包某甲协商好承包砍木的十天后进山砍伐木材,5月中旬他找包某乙帮他运输木材,过了三四天,包某乙就开始运输木材。同时证明山场的木材在林管站工作人员来调查之前已经全部砍完,在砍伐的途中没有见到林管站的工作人员进山场制止他砍伐木材。13、证人包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中旬,华某(汝城县三星镇正水村人,姓什么不知道)与他及邹某等人商谈好帮华某运输木材,华某说他在“长窝”山场那里砍了些木材。过了三四天,他就开始到“长窝”山场进行木材运输。同时证明他们在山场运输木材的时候没有碰到过林管站的人员在山场。14、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与邹某乙等5人是钱某甲叫来砍山造林的,2012年农历6月18日(公历8月5日)开始的,砍了四五天后停了下来,农历7月16日(公历9月1日)他们又开始来砍伐。15、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帮钱某甲运输木材,从2012年8月30日至9月6日用拖拉机共运了四趟,他在运木材时没有看到过有林管站的工作人员。16、证人乐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2011年元月份至今到三江口林业工作站上班的,他在站里主要负责造林,采伐设计等工作。他们站是林业局下属的一个股级事业单位;同时还挂着三江口生态公益林管理站的牌子,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邓某兼任林业工作站站长和生态公益林管理站站长。三江口林业工作辖区内有大概9万亩生态公益林,国家生态公益林一般是不允许砍伐的,而且所有权不可流转。砍伐的话,先向省林业厅申请退生态公益林,然后再申请采伐指标。没退出前是不可能拿到采伐指标的,没有拿到采伐许可证是不允许上山砍树的。他们工作站对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是:他们站只是按照森林防火的相关规定制定了森林防火值班表,成立了3个工作组,2人一组,每一组负责10天,以骑摩托车的方式开展森林防火工作。此外,站里还按照镇里的提名聘请专门护林员,开展护林工作。但是站里对林政巡查方面(包括滥伐、滥砍现象)没有制定专门的巡查值班表,只是在站里的每个月会议上会做出口头上工作安排和布置任务。他们一般是2人一组,每组负责10天,一人留守站里值班,一人下乡巡查,每天巡查结束后,他们还被要求填写巡查日记。在他们平时巡查中,没有发现被滥伐滥砍现象。他们在仙溪村“牛丫曲”和明星村“樟树辽”两片山林被滥伐之前去过巡查。仙溪村“牛丫曲”和明星村“樟树辽”两片山林被砍伐了一两个月,在这期间,他们巡查中都没有任何察觉,由于辖区内山林面积太广,加上有些山场交通不便,站里面也并没有要求他们把所有山场巡查到位(包括被滥伐的这两片山场)。由于辖区内山林面积太广,他们并没有开展全面巡查,巡查过程中,存在一些流于形式,走过场的现象。站里对林政巡查方面也并没有制定专门巡查值班制度,平时的巡查主要是以森林防火为主,主要看看山场是否有冒烟的情况,对滥伐、滥砍现象主要以群众举报为主,并不是巡查的重点。在站里获知明星村的“樟树辽”山场被滥伐后,只是在口头上强调一下,说要强化对山林的防护,但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林政巡查值班表,实际上,他们巡查仍还是以森林防火为主。同时证明在2012年5月份到10月份,他们站里没有制定专门的森林巡查值班制度,也没有安排专门人员开展森林巡查,山场林木滥伐、盗伐等主要是以接受群众举报为主。三江口林业工作站职工乐某甲、欧某甲、欧某、乐某丙、孙某证实了相同的情况。17、上诉人邓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09年元月份到2012年12月份底担任三江口林业工作站站长,主持站里全面工作。林业工作站是林业局下属的一个股级事业单位,同时还挂着三江口生态公益林管理站的牌子,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他一人兼任林业工作站站长和生态公益林管理站站长。三江口瑶族镇境内大概15万亩生态公益林。国家生态公益林一般是不允许砍伐的,砍伐的话,先向省林业厅申请退出生态林,变成经济林,然后再办采伐指标,没有拿到采伐许可证是不允许上山砍树的。站里按照县林业局的要求在特防期(每年10月1日至第二年4月30日)制定了森林防火值班表,成了三个森林防火巡查工作组,2人一组,每一组负责10天,主要以森林防火巡查为主,也就是去下乡看看山场有没有冒烟或者火星的情况。有时他也会在巡查工作组下乡时做一些口头上的交代,要求巡查人员也要巡查一下山林有没有被滥伐、盗伐的现象,但是对于巡查人员有没有按照他的要求对滥砍、滥伐现象巡查到位,他很少过问,他也没有跟踪管理到位。在特防期外,他们站里没有制定专门的巡查值班制度,也没有要求工作人员必须下乡巡查,只是在下乡营林、验收等工作过程中,顺便叫工作人员巡查一下。他们在平时的林政巡查(滥伐、盗伐现象),主要是以接到群众举报为主。他没有要求站里下乡巡查人员填写详细的巡查日记,巡查人员一般只是填写了到什么村巡查,具体去了什么山场,一般不会做记录,他也很少问。2012年,三江口林业工作站在平时巡查中没有发现滥伐、盗伐林木的现象,也没有接到群众举报。但2012年下半年,在他们辖区内发生了两起滥伐林木的事件,其中一起是发生在2012年6月份,林业局接到群众举报,说仙溪村青丘组组长孙某甲砍伐了三江口瑶族镇仙溪村青丘组“牛丫曲”山场林木,站主管领导林局长就叫他派人去核实该片山场林木被砍伐情况,他就与林业办主任孙某乙、葛某一起去了案发现场,发现被砍伐了五六十亩,木材也有几十立方,具体数量以鉴定意见为准,并找仙溪村青丘组组长孙某甲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孙某甲不承认是其砍伐的。由于站里没有处理权限,他就把这个情况向局主管领导林某副局长做了汇报,林某就把他汇报的情况报告给森林公安局的领导。第二天,森林公安分局治安股林某甲股长就带人到站里调查这件事情,他们把调查的相关材料移交给森林公安局治安股林某甲处理。站里还配合林某甲他们一起去了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找了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之后,他们站还参与对这片山林被滥伐数量的检尺,检尺的数量大概有100多立方,这次砍伐的树木主要是些松树和杂树。之后,这批检尺的木材和滥伐林木的案子是如何处理的以及林木到底被谁砍伐,他就不清楚了。还有一起是发生在2012年9月份,森林公安局在查办三江口瑶族镇明星村“樟树辽”山场林木被滥伐一案的时候,森林公安局刑侦股股长林某丁打电话告诉他,他才知道。森林公安局还邀请他站里派人协助参与对被砍伐山场面积及林木蓄积的鉴定,他就叫乐某乙参与了协助,他本人没有去过案发现场。到森林公安分局查办这件案子时候,他才知道这片山林是钱某甲砍伐的。到现在,他还不知道三江口瑶族镇明星村“樟树辽”山场林木到底被砍伐了多少。这一批木材的检尺,森林公安分局就没有通知他们站参与。这批木材以及滥伐林木的案子是如何处理的,他也不清楚。在三江口瑶族镇仙溪村青丘组“牛丫曲”山场林木与明星村“樟树辽”山场林木被滥伐之前,他本人没有去过这两片山林进行巡查,站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护林员也没有向他汇报过,群众也没有向他们举报。三江口瑶族镇仙溪村青丘组“牛丫曲”山场与明星村“樟树辽”山场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这两起滥伐事件都是发生在森林特防期以外时间,他们没有制定专门的巡查制度,他也没有严格要求站里其他工作人员下乡巡查,这段时间内他们的工作重心是在营林验收、森林资源二类清查等工作,对于林政工作(滥伐、盗伐巡查)主要是以接受群众举报为主,群众没有向他们举报,因此他们也就没有发现。他当时作为三江口林业工作站站长负有保护和管理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职责,平时没有认真履行保护和监管职责,也没有严格督促站里其他工作人员巡查到位,对这两片山林被滥伐应负有一定责任。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汝城县林业局系机关法人。2、汝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汝城县林业局下设的基层林业工作站和生态公益林管理站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根据《汝城县林业局关于印发〈汝城县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要求,基层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态公益林管理。3、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邓某的身份情况。4、汝城县林业局出具的材料证明:上诉人邓某于1995年10月进入县林业局工作,现任城关林业工作站站长。5、汝城县林业局关于耿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汝城县林业局于2009年6月22日任命邓某为三江口林业工作站站长。6、汝城县林业局关于耿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汝城县林业局于2013年2月16日任命邓某为城关林业工作站站长,免去其三江口林业工作站站长职务。7、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邓某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邓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的案件线索系该院自行发现。2013年6月18日,邓某主动到反渎局交代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其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19日,该院依法对邓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8、汝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邓某自参加工作以来未受到过行政处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7,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邓某在担任汝城县林业局三江口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邓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邓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玩忽职守、受贿罪行,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高建平、李柏成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邓某有自首情节,已对上诉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从轻处罚,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并综合考虑上诉人邓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在法律幅度内给予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段贤礼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