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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韩在花与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在花,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韩在花。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刘俊峰,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张三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韩在花诉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在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亭,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张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在花诉称,原告于1993年就工于潍坊针织厂,1996年潍坊针织厂破产后原告被安置进入巨龙针织厂工作,后巨龙针织厂改制成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一直在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4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在家待岗,但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9月,原告看到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张贴的《致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的公开信》时,才知道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得知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后原告向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作出错误的仲裁结果。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340元、失业金损失14400元,为原告补缴2000年12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补交2008年全年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工资52000元,支付原告生育保险待遇3800元。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无故旷工至2004年11月4日,被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除名,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起诉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在花因与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两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21340元;2、补缴1998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3、协助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4、支付失业金损失14400元;5、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6600元;6、支付生育保险待遇3800元。2011年12月9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1)第152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的第1、2、4、5、6项申请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裁决:一、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转移档案及社保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04年11月4日潍金元针字(2004)38号文件,载明:韩在花,自从2004年9月1日旷工至今,按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后称该文件是被告为了诉讼单方制作的,原告以前从未见过,系无效证据。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于1990年进入潍坊针织厂工作,1996年潍坊针织厂破产后,原告进入潍坊巨龙针织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4月潍坊巨龙针织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与其他两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即到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4年停薪留职待岗在家至今。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无故旷工至2004年11月4日,于2004年11月4日被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除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按2011年公布的潍坊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70元,计算22个月(1990年-2011年),为21340元;要求被告支付的失业金损失按每月600元计算24个月,为14400元;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按每年7000元、每月800元计算,自2004年10月起至2011年9月,原告仅主张52000元;根据国家计生委相关文件,独生子女的职工,企业要给原告支付生育保险3800元。另查,2009年6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本案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2009年7月6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4号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决定指定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为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2009年7月11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事宜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地点进行了公告。2009年11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2011年8月30日,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张贴《致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的公开信》,向破产企业职工就安置所有职工(包括在职、离退休、离职等)、兑付职工费用等问题进行了公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公告、潍金元针字(2004)第38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在花与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6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本案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证明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6月30日进入破产程序。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决定指定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应由管理人负责处理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应诉、起诉等事宜,因此涉及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案件应以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由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04年11月4日潍金元针字(2004)38号文件,载明原告韩在花自2004年9月1日起旷工,按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称未见过该文件,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该文件的内容或原告知晓该文件内容,因此,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文件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009年11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终结。此时,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各项损失,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原告韩在花的相关实体权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转移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协助办理转移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相关法律法规协助原告韩在花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韩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金元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