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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与刘雄杰公司减资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刘雄杰

案由

公司减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上海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西路55号8幢1-3层。法定代表人管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立平,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雄杰。委托代理人王雨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雄杰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雨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新疆新世纪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股东。2010年3月10日,新世纪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其尚有货款人民币2,871,669.4元(以下币种同)需向原告支付但始终未履行,原告遂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12)农二民初字第01号判决,判令新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871,669.4元,赔偿利息损失149,483.95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果新世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截止原告本案起诉之日,新世纪公司仍未依判决执行相应款项。2010年12月24日,新世纪公司股东(包括本案被告)在明知对原告尚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出同意减少注册资本1,054.74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其中被告减资120.96万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依据《公司法》在减资前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新世纪公司未依法向原告通知减资事宜,剥夺了原告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该减资程序瑕疵对原告不具效力,被告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新世纪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减资120.96万元范���内就新世纪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3,090,307.47元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在新疆法院起诉的是新世纪公司,经判决确认了债权后原告已申请执行,现正在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情况下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且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有过错,但被告只是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参与新世纪公司的实际管理,且并未抽逃出资,本身并无过错。新世纪公司减资系因为历年亏损,为如实反映公司实际情况而做的账面调整,并不是股东各自拿回出资,减资的决议系股东会作出,而不是小股东操作的。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没有尽到法律义务,但即便如此,也应依法由相应部门处罚公司而已,不应追究小股东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新疆巴州孔雀有限责任会��师事务所对新世纪公司审计后,出具孔会审字(2009)1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载明,新世纪公司账面对原告有金额为2,871,669.40元的应付账款未予支付。2010年12月24日,新世纪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同意减少该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54.74万元,其中被告减资金额为120.96万元。次日,新世纪公司在巴音郭楞日报刊登了减资公告。后原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货款2,871,669.4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12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12)农二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持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1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兵二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以新世纪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另查明,新世纪公司未就减资事项向原告��出通知。本院认为,原告系新世纪公司减资时的已知债权人。被告作为新世纪公司股东,通过决议减少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虽然被告未直接抽回其注册资本,但新世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新世纪公司减资后,削弱了偿债能力,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已明确作出裁定,确认新世纪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债权并裁定中止执行。因新世纪公司仅在巴音郭楞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而未对原告履行通知义务,被告的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导致减资前形成的债务在减资后清偿不能,故被告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新世纪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原告通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获得清偿,则原告的债权数额应予减少,被告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亦相应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雄杰在减少出资的人民币1,209,600元范围内,对(2012)农二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新疆新世纪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6.40元,由被告刘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叶吟丹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