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少民初字第4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常占桃与田卫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占桃,田卫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少民初字第4325号原告常占桃,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田卫中,男,1967年5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常占桃与被告田卫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占桃、被告田卫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常占桃诉称:2012年11月6日7时10分,在石景山区高井北京中区后勤部西转弯处,被告田卫中驾驶小客车与常占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车人:刘×)相接触,造成常占桃和刘×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被告田卫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卫中在交通队主持的调解中曾口头答应支付电动车修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但其至今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89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卫中辩称:同意支付300元修车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车是景宁的,我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了此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可原告误工17天;原告属软组织挫伤,伤情较轻,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7时1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北京中区后勤部西转弯处,被告田卫中驾驶小客车与常占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车人:刘×)相接触,造成常占桃和刘×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荣昌皮货洗染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和扣发证明,没有提交工资明细单和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石景山医院出具的休假17天的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其误工费以其主张的1989元为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当事人按照其过错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田卫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卫中承担。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00元,被告田卫中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9元,本院综合考虑其受伤程度、复诊次数及误工证明,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和相关证据酌定为1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占桃误工费一千九百八十九元,营养费一百元。二、被告田卫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占桃修车费三百元。三、驳回原告常占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田卫中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境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