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沈阳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纸业有限公司,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02073号原告:沈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男,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女,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2月12日从我公司购物欠款22,996.00元、2,795.36元、7,305.59元,合计33,096.9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拖欠不还,在欠款即将逾越法律时效的前期,我公司再行催要无果,故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096.95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10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白板纸,双方对白板纸的数量、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自提货物,双方约定提货付款。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33,096.95元。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停止业务往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接收货物后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提出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3,096.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0元,减半收取313.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雪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