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柳金钰,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都党乡台子寨村,现住磁县磁州镇敦化街。身份证号:1304271987********。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盼,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都党乡台子寨村。身份证号:1304271986********。原告柳金钰与被告高盼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钰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国与被告高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金钰诉称,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接触后,仓促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2010年8月12日,儿子柳雨潇出生,本想儿子降生后能缓解夫妻间不和,但事与愿违,被告反而经常拿孩子说事,家庭成员之间的摩擦愈来愈烈,最后使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高盼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认识后便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生一儿子柳雨潇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无和好。2013年3月18日,被告以无能力抚养儿子为由把儿子送到原告家中,由原告及父母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2010)磁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柳雨潇,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柳金钰与被告高盼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金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人民陪审员 叶贵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希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