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512号原告宋×,女,1979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颖。原告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在一起相处,婚后不久,双方就常常吵架,被告常有暴力行为,到2011年5月,双方分居。在此期间,双方各自交了自己的朋友,且我已怀孕。现故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是以工作名义分开,并非分居,在原告出差时我还照顾原告父母。原告有过错。双方在2013年8月份协商过离婚,约定原告给我20万元。原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身心两方面严重的伤害,给我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根据原告的行为及后果,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给我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财产问题我们另案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妇儿医院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产科出院总结》,载明原告出院时已怀孕30周以上。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双方均表示该子女并非原告与被告共同子女。为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及要求离婚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其有一段时间未使用自己手机。2、照片3张,显示有民警及原告、被告,被告称在2013年8月5日,原告时隔很久后回家时因被告换锁,破口大骂,后叫来警察,原告给被告造成极差的社会影响和巨大负面压力。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没有感情。3、被告身份证、被告户口迁移信息、含有拆迁政策的照片及被告与房屋照片,被告称原告与自己结婚是为了将自己户口迁到原告父母要拆迁的房屋,以获得更多拆迁款。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与本案无关。4、中日友好医院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近3月来被告因婚姻问题出现情绪低落等症状,建议神内药物治疗、心理治疗等。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被告无抑郁状态,与原告无关。5、录音,被告称内容为被告与原告父母于2013年8月1日进行的谈话。原告对其父母表态不予认可,表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表示同意给被告3万元作为精神损害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产科出院总结》、身份证、证明、照片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已经分居,且原告怀有身孕,该身孕与被告无关,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与被告亦有过激烈冲突,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因原告与案外人生有子女,产生精神痛苦,其主张的实质在民法上称为配偶权侵权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本案中,原告在已为被告配偶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并导致怀孕,该行为明显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构成对被告作为配偶权利的侵犯,给被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对此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全案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与唐×离婚;二、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唐×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三、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