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行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健、张广余等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健,张广余,程建洪,王绍兵,周菊香,何建,芦春元,顾建江,程和平,濮志尚,骆乃伦,王宝龙,周南平,刘燕,周伟,许凌娜,周备东,梅建德,徐菁,朱培君,冷建华,戴建荣,芮彬云,王卫霞,邵小平,王志建,钱伟林,李洪,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健。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广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建洪。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绍兵。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菊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建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芦春元。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顾建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和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濮志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骆乃伦。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宝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南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燕。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凌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备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梅建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菁。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培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冷建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戴建荣。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芮彬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卫霞。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邵小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志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伟林。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洪。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强。上诉人周健等29人与常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行诉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常州市规划局于2012年12月31日就花园街(定安路-武进区界)建设项目颁发建字第320400201256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项目所涉道路宽度的一般路段为36-38米。中凉新村106幢房屋地处上述规划项目附近,该房屋于2003年底建成交付。2013年5月17日,常州市规划局办公室向张广余作出《关于中凉新村106幢与规划道路间距的答复》,告知其中凉新村106幢与规划道路最小距离为3.47米。2013年5月30日,周健等29人以常州市规划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常州市规划局于2012年所作的晋陵路-花园街道路规划中与中凉新村106幢相邻处的道路规划。原审法院认为,常州市规划局所作的建设工程许可对起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与起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周健等29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周健等29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进区花园街延伸工程跨运河大桥桥下人行道用地边线距中凉新村106幢房屋最近处只有4米多,桥下人行道的道路规划红线距房屋最近处只有3米多。常州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和常州市规划局关于贯彻执行《常州市关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实施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因常州市规划局制定的涉案规划与上诉人的住宅之间距离过小,故规划本身及随后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周健等29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1.有关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的规定在《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和常州市规划局关于贯彻执行《常州市关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实施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中均有明确的依据,但上述二份规范性文件中所指称的“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系针对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产生在先建筑物建造在后的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中所涉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后退建筑物的情形。2.从周健等29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其无法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何种侵害,也反映不出常州市规划局所作的建设工程许可与其本身的合法权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周健等29人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小洪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