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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杜某与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邹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315号原告杜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晓燕、张霞,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诉被告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与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晓燕、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以前我在村里做银行代办员,后来代办点取消,因为我在银行有朋友,所以村里的人都愿意委托我办理银行存取款业务。2011年8月,被告邹某让其儿媳杨晓玲到我处,让我将被告存放在恒丰银行的未到期的10000元取出,并将存单、被告的身份证交给我,由于杨晓玲称被告治病急用钱,故我将自己的10000元给了被告,准备第二天去银行将被告的10000元存款取出自己留下,杨晓玲拿着钱就走了。当天杨晓玲又返回我处,称被告住院需要身份证,我将身份证还给杨晓玲。因一直没有被告的身份证,故存款无法取出,2011年10月9日下午,被告到恒丰银行将该10000元存单挂失,导致我无法取出该存款,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拒不返还该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方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以代办点的名义吸收存款,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因原告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产生,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我与原告以前有纠纷,2010年我在原告的代办点存款10000元,期限1年,原告向我出具白条1张,2011年存款即将到期,我带着白条到原告处取款,发现存款不是10000元,而是1000元,双方因存款数额发生争议,2011年8月,我委托儿媳杨晓玲拿着10000元存单及我的身份证到原告处取款,当时原告称需要到银行取钱,故将存单放在原告处,让原告帮忙取款,原告当场给付杨晓玲10000元,但该10000元不是存单中的钱,是之前发生纠纷的10000元。故我方不同意返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邹某让其儿媳杨晓玲到原告杜某处取款,杨晓玲将面额10000元的恒丰银行存单1张及被告的身份证交给原告,原告给付杨晓玲10000元,当日杨晓玲到原告处将被告的身份证取回,杨晓玲当日将该10000元给付被告。2011年10月9日被告将该10000存单挂失,被告称挂失的理由为不知道密码,因为密码是原告设置的,并未告知被告。2011年10月16日被告将存单中的10000元从恒丰银行取走。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控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012年1月18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烟公芝不立字(2012)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杜某提出控告的被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2年2月17日杜某状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223号,该案中杜某要求杨晓玲返还其垫付的10000元,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杜某于2012年4月19日撤回起诉。后2012年4月24日原告再次状诉至本院(即本案),要求被告返还骗取的1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称自1988年开始自己在各个银行做代办员,后来虽然代办点取消,因为自己在银行有朋友,所以村里的人都愿意委托自己办理银行存取款业务,自己无代办经营场所,不具备吸收存款的硬件条件,只是为了方便村民存取款,且自己为村民存款都是以村民名义存在相应银行,自己给村民办理银行业务没有任何好处,只是给银行的朋友帮忙,过年过节朋友送箱奶给自己。原告还称因为是自己帮被告存的钱,所以被告到其处取款。被告称原告有固定营业地点,长期向不特定的人员吸收存款,原告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存款。被告提交户名林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载明:2012年4月13日,户名林艳,存款金额2000元,邹真。被告称该存款凭条是原告儿媳邹真出具的,林艳到原告代办点存入2000元,由原告儿媳邹真收取,加盖原告本人印章,证明原告在代办点取消后依然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自己以前是银行代办员,代办点取消后,自己义务为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是村民自愿找其办理业务。被告提交照片2张,证明原告有经营场所,内部有栏杆、保险柜、验钞机、电脑、电话,且门口有明显的邮政标志用于吸收存款,原告为被告、杨晓玲、林艳及其他村民进行的存取款业务均是在该办公地点进行,原告虽然从事村里其他业务,但不能掩盖其利用经营地点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原告对照片无异议,并称该办公室是村里给提供的,照片上无法辨认是一个金融机构,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本案审查的事实。诉讼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元,但该10000元不是本案存单中的10000元,而是之前与原告发生纠纷的10000元。关于之前纠纷,被告称2010年其到原告处存款10000元,原告出具白条1张,在存款到期后其到原告处取款时,原告告知存款是1000元而非10000元,因被告多次找原告解决此事,2011年8月原告给付被告儿媳杨晓玲10000元,让其转交被告。被告还称关于该纠纷自己无证据证明,因原告经营地点无监控,且无合法资质,致使之前纠纷无法查清,该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相应损失。原告称并无被告所述纠纷,其给付被告的10000元就是本案存单中的10000元。原告提交账号15×××57、户名邹某、金额10000元的恒丰银行存单1份,载明:存期一年,存入日2011年6月28日,到期日2012年6月28日,无密码。被告对该存单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存单只能证明被告在恒丰银行存款10000元的事实,亦能够证明原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关于挂失该存单的情况,被告称因原告一直未取款,后被告到银行将存单挂失,并取走该1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调取该局制作的对原告及杨晓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2011年11月11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卧龙派出所民警孔祥岐、曹玉光询问杨晓玲的笔录中,杨晓玲称:“2011年8月底或者9月初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记不清),我拿着我婆婆邹某的一张10000元银行存单到黄务村老幼儿园卫生室旁边杜某的办公室去提钱,我拿着婆婆邹某的身份证,杜某收了我婆婆邹某的身份证和储蓄存单后,拿了10000元给我,我就拿着钱走了。后来我回去找杜某,说我婆婆要去存钱没有身份证银行不给存钱,将我婆婆的身份证要了回来,回头我将身份证和那10000元给了邹某,之后不知发生了什么事情,杜某经常到我家找我,后来我听说我婆婆到银行把这张存单挂失了,把存折上的钱连本带息一起提了出来。我不知道我婆婆为什么到银行挂失,我婆婆和杜某有纠纷,我婆婆说她曾经让杜某给存10000元,结果我婆婆拿着存单到银行去取钱时,存单上只有1000元。……”原告称杨晓玲所述的纠纷不属实,没有此事,对笔录中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对杨晓玲所述无异议,并称原告给付的10000元就是发生纠纷的10000元,这是自己认为的,原告当时并未明确讲。2011年10月21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卧龙派出所民警孔祥岐、曹玉光询问杜某的笔录中,杜某所述与本案中陈述一致。诉讼中,原告称本案中主张的10000元是被告不当得利,既不是借款也不是诈骗,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对此被告称开庭前原告称是诈骗,庭审中又称是骗取,现在原告当庭又变更为不当得利,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双方基于存款发生纠纷,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为证明之前的纠纷,提供证人林艳及被告的女儿李玉君到庭作证。证人林艳称被告是其大妈,但无血缘关系,是按照村里的辈分喊的,原告在黄务村诊所旁边办理存款业务,因听别人说到原告处存款有好处费,2012年3、4月份,证人到原告处存款2000元,当时原告不在,原告的儿媳邹真在,邹真给证人出具了一张白条,并留下了证人的身份证,让证人明后天来拿存单,后来证人让其公公到原告处拿的存单,其公公去拿存单的时候,原告告诉其公公,原、被告之间有纠纷,好像是被告存款10000元,原告写的白条是1000元,后来被告取款的时候,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证人所述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所述有异议,并称证人到原告处存款2000元,明显是为被告取证,证人听其公公所述是传来证据。证人李玉君称,被告是证人的母亲,2011年证人的母亲即被告到原告处存款10000元,原告说存的是1000元,被告要求看存款底单,原告说已经用于烧火,没有保存,后来原告向被告承认错误,并赔偿被告10000元,证人陪被告去银行取款,但因不知道密码,故将存单挂失,后原告反悔并起诉被告。原告称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所述有异议。被告对证人所述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照片、恒丰银行储蓄存单、询问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邹某收到了原告杜某给付的10000元,后被告邹某将存单挂失并将存单上的10000元取走,对此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10000元是之前与原告发生纠纷的10000元,但仅提供证人林艳及李玉君到庭作证,证人林艳证明其公公听原告说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事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李玉君是被告的女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所述“原告给付的10000元就是发生纠纷的10000元,是自己认为的,原告当时并未明确讲”,故被告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对被告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杜某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迳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克晓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