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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升、袁秀玲,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升、袁秀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高某在邹平县魏桥镇与章丘市明水镇交界处购买冰毒后,在邹平县长山镇八方物流宾馆卖给梁某0.5克冰毒,几天后,高某又在邹平县建宇商城卖给梁某冰毒二次,共计1.3克;同年7月8日凌晨3时许,高某在邹平县速发宾馆卖给梁某0.5克冰毒。7月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检查邹平县燕子网吧时,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并从高某身上搜出冰毒3.4克。经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被告人高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笔录,前科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邹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梁某证言;滨州市公安局(滨)公(刑)鉴(理化)字(2013)125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系自首,是初犯,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检查网吧时,发现被告人高某口袋内装有疑似冰毒而将被告人高某抓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被告人高某先后四次贩卖冰毒给梁某,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证人梁某证言佐证,不能认定初犯;被告人高某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尚未查证属实,且系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述,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俊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