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方强。委托代理人怀峰。被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乔洪波,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婚后我与被告因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发生口角、打骂。2013年5月被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全部拉走,从此在娘家居住,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经过了四年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作为人民教师应为人师表,其起诉离婚是出于对家庭的漠视及不负责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2月24日以原告的名义与邹平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住宅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邹平县台子镇黄河社区)住宅楼1号楼2单元301室,同日以原告的名义向邹平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住宅楼房款143022.46元。2011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现金29200元的欠条。婚前被告购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婚后原、被告购置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木床一张,餐桌一张,衣橱两个,橱柜一套,抽油烟机一台,创维37寸彩电一台、木床一张、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2012年5月15日以原告的名义在邹平商业银行台子支行存款20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将该款取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曾与原告在邹平共同生活,2013年5月被告离开邹平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台子中心社区住宅楼销售合同,邹平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欠条,存折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通过共同生活,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葛,但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与好,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前财产还有创维37寸彩电一台、木床一张、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原告不认可,认为是婚后购买,原、被告均未提供购买以上财产的单据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