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晋飞与郑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晋飞,郑焫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68号原告何晋飞。委托代理人毕宜国,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郑焫文(曾用名郑妍),无业。原告何晋飞诉被告郑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晋飞的委托代理人毕宜国和被告郑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晋飞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为了偿还银行贷款,从我处借款335000元,言明两日内归还,但被告没有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焫文辩称,2013年1月份,我对象刘军需要偿还一笔农村信用社的贷款30万元,案外人张学峰和原告何晋飞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他们两人替刘军还了这笔贷款,一共是31万多元,张学锋出了182000元,何晋飞出了13万多元。我打欠条的时候是在张学锋的办公室,张学锋是刘军的亲妹夫。当时写欠条的时候,我说我给你写清楚了,你们各自出多少钱。原告说用不着,让我给打一个单子就行,我就统一打了一个单子。当时我就说清了我暂时没有钱还,原告跟我说不急,但是我打了条子之后三天他就起诉了,我如果能那么快还钱我就直接还给信用社了。借条打了335000元,是因为原告说多余的部分是第一年的利息,以后就不算了,我当时觉得很感激他们,我就同意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郑焫文为替丈夫刘军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何晋飞处借款。为此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晋飞(××)现金三十三万五千元整(335000元正)借款人:郑焫文220303477041824892013年1月18日。”当天,原告何晋飞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1×××01.11元。原告主张除上述借款外,之前被告尚欠原告23000元,故为原告出具335000元的欠条。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为31×××01.11元,借条上多出的部分是被告算的一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转账回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焫文向原告何晋飞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未约定借期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未约定利息,但在实际借款时,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根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1×××01.11元,对此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另外还欠原告23000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焫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晋飞借款31×××01.11元;二、驳回原告何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焫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郑焫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