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庚,非法收购,周满,王永,非法运输珍贵,刘某,盗窃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庚,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司某某,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满,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永,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某某,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现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庚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满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永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学庚、周满、王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庚及其辩护人司某某,被告人周满,被告人王永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和赵某某(在逃)分别在吉林省乾安县水井镇水字井村、乾安县道字乡乃字村,野生动物禁猎区内,非法猎捕国家珍贵频危野生保护动物白鹤8只(价值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非法猎捕白鹤一只,赵某某非法猎捕白鹤7只。刘某、赵某某非法猎捕白鹤后,告知被告人李学庚,李学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刘某、赵某某非法猎捕的是国家珍贵野生动物白鹤,未经国家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批准收购的情况下,便雇佣被告人王永的出租车到乾安县水井镇水字井村、乾安县道字乡乃字村刘某、赵某某处,以12000.00元价格非法购买白鹤8只。被告人李学庚非法购买白鹤前,向被告人周满非法出售白鹤。被告人周满明知李学庚向其出售的8只白鹤是国家珍贵野生动物,在未经国家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便乘坐吴某某(在逃)驾驶的捷达车,到吉林省松原市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以24000.00元价格购买国家珍贵野生保护动物白鹤8只。被告人王永明知李学庚买的8只白鹤属于国家珍贵野生保护动物,未经国家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将白鹤运输到吉林省松原市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被告人周满乘坐吴某某驾驶装有白鹤的捷达车行至长春市净月潭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8只白鹤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周满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王永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构成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但辩解称,和周满预订的是长勃老等,当时买的时候不知道是白鹤。其辩护人为其辩称,本案提起公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学庚没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故意;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看符合《刑法》第341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非法狩猎罪);此外,李学庚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主观恶性小,在押期间,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满对犯罪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称李学庚说他有几只长勃老等,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宣传科普知识,自己是专业养殖野生动物的,其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李学庚雇我车,给我300.00元钱,运的什么当时我并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是长勃老等。其辩护人为其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永的笔录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属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但辩称我在北甸子猎捕的是长勃老等,以2000.00元钱卖给了李学庚。其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退缴非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满在磐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磐石市周满珍禽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珍禽养殖、销售等。2010年6月12日,经磐石市林业局批准,办理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种类孔雀、野鸡、野鸭、鸳鸯、珍珠鸡、火鸡,有效期限至2013年6月11日。2011年4月周满经与黄河水库灌区管理处(磐石市)协商,将驯养繁殖场地建设至黄河水库灌区旅游区域内,其中约定周满为游人提供休闲观赏其驯养的野生动物,门票收入的80%作为利润分成。同年8月,周满在长春市农博会参展其驯养繁殖的蓝孔雀、野鸡时,与被告人李学庚相识,后李学庚与周满取得联系,对周满称其本地有“长脖老等”大鸟是否收购,周称待其查看相关资料后再定。后经周满查询得知俗称“长脖老等”的禽类有白鹳、白鹤、白鹭三种。2012年3月上旬,李学庚先后与被告人刘某、乾安县水井镇水井村居民赵某某取得联系,告知二人欲收购“长脖老等”等珍禽。刘某,赵某某(在逃)于2012年3月中旬,分别在乾安县水井镇水字井村、道字乡乃字村野生动物禁猎区内,非法猎捕白鹤8只,其中刘某非法猎捕1只、赵某某非法猎捕7只。后二人告知李学庚。李学庚得知刘某,赵某某非法猎捕8只白鹤后,明知非法捕猎的白鹤属于国家珍贵野生动物,仍与周满取得联系予以销售。周满在未取得国家一级珍贵、频危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及办理相关收购、运输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只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计24000.00元,与李学庚达成买卖协议。2012年3月27日,受李学庚、周满雇佣,吴某某(现已投案,另案处理)、王永未办理相关运输批准手续,明知先后拉载的8只白鹤为国家珍贵、频危野生动物,而予以运输,为李学庚、周满、刘某、赵某某完成非法交易提供条件。其中,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李学庚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0.00元。经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8只鸟类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白鹤,价值人民币300000.00元。作案后,吴某某驾驶吉AX94**号捷达牌轿车拉载周满及8只白鹤行驶至长春市净月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时,吴某某弃车逃窜,周满被当场抓获,8只白鹤被查获扣押。2012年3月31日、4月12日、4月14日,李学庚、刘某、王永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刘某、李学庚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2400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13时15分,公安机关将被查获扣押的8只白鹤送往吉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育中心救护。当日16时50分,其中1只白鹤治疗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载明2012年3月27日22时许,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森林案件侦查直属分局接到长春市高速交警电话报案称,在长春市环城高速净月收费站查获一台捷达车,车内装有类似鹤形状的野生动物,接到报案后,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森林案件侦查直属分局立即组织警力前往净月收费站处,将犯罪嫌疑人周满当场抓获,并扣押类似鹤形状的动物8只、灰色捷达车一辆。2012年3月31日、4月12日、4月14日,李学庚、刘某、王永被公安机关抓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载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满在磐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磐石市周满珍禽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珍禽养殖、销售等。2010年6月12日,经磐石市林业局批准,办理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种类孔雀、野鸡、野鸭、鸳鸯、珍珠鸡、火鸡,有效期限至2013年6月11日。3.协议书,载明2011年4月周满经与黄河水库灌区管理处(磐石市)协商,将驯养繁殖场地建设至黄河水库灌区旅游区域内,其中约定周满为游人提供休闲观赏的驯养野生动物,门票收入的80%作为利润分成。4.乾安县林业局证明,载明乾安县从2011年至现在为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5.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吴某某驾驶的吉AX94**号捷达牌轿车及其拉载的8只白鹤被公安机关扣押。6.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载明案发后,刘某、李学庚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和24000.00元。7.通话记录(P266-375),载明被告人李学庚于2012年3月间,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周满通话情况。8.吉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救助野生动物统计表,载明2012年3月28日吉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救护8只野生白鹤,采取人工辅助白鹤站立、运动措施,使得7只白鹤能够站立,自由活动。另外一只不能站立,经治疗后,于3月28日下午4时死亡。9.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书,载明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8只鸟类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白鹤,价值人民币300000.00元。10.磐石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辨认非法猎捕白鹤、非法交易地点、被扣押车辆及白鹤等情况。11.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11月23日刘某因犯盗窃罪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12.检举信、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周满在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案件侦查直属分局经侦查认为周满反映的情况模糊,无法查实。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刘某于2012年3月25日左右,猎捕1只白鹤。事隔一二日,有两人到其家后,刘某给其2000.00元。14.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认白鹤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猎捕白鹤是为卖钱。2012年3月李学庚打电话让其猎捕活体白鹤,3月21日其将购买的呋丹丹药剂投放至所居住的村北边水泡子附近,3月23日其将被迷昏的1只白鹤取回家中并打电话告知李学庚。3月27日下午在其家李学庚验货后说这就是白鹤后,给其2000.00元钱,后李学庚与王永将白鹤装在来车后备箱内。15.被告人周满供述,供认2011年8月其在长春市农博会邀请参展所驯养的蓝孔雀、野鸡时,给李学庚一份宣传单。2011年11月李学庚给我打电话问其要不要“长脖老等”大鸟,其经查得知该种鸟有三种,分别叫白鹳、白鹤、白鹭。2012年3月26日晚李学庚告其弄到8只白鹤后,二人约定每只3000.00元,计24000.00元,次日取货。3月27日上午其在磐石市烟筒山农行取出24000.00元,并打电话让吴某某驾车拉载其到松原市取8只大鸟。当日13时许其坐客车到长春市后,乘坐吴某某驾驶捷达牌吉AX94**号轿车,于17时许到达李学庚指定的交易地点。途中其向吴某某说明所取大鸟是白鹤,每只3000.00元。其与李学庚见面后,采取两辆轿车车尾相对方式,经王永为李学庚打开后备箱,其与李学庚将8只白鹤装入吴某某所驾驶车内,其中7只装入后备箱内,1只装入车内后驾驶座位上,后给李学庚24000.00元钱。其称我家驯养基地驯养了红腹锦鸡17只、白鹇2只、白额雁4只,这些动物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是不许驯养的,是许可证之外驯养的,没有批准。我知道违法还驯养,就是为了繁殖,出售以后获利。16.被告人李学庚供述,其供述知道白鹤属于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收购贩卖国家珍贵濒危野生保护动物没有经国家批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就是想挣点钱。2011年8月在长春市农博会见周满卖蓝孔雀、野鸡、麻鸭,并取走一张宣传单。2011年11月其打电话问周满要不要“长脖老等”大鸟,周满称待查完资料后再联系。2012年3月10日其给被告人刘某和赵某某分别打电话称这阶段药到什么活的鸟的时候给其打电话,能多给点钱。3月23日,其得知刘某药捕1只白鹤,赵某某药捕7只白鹤后,给磐石周满打电话说有几只白鹤要不要,每只4000.00元,因周满嫌贵未达成交易。3月26日其给周满打电话称每只3000.00元,周满同意。3月27日早其给周满打电话称共8只白鹤,每只3000.00元,周满同意当日取货。当日14时其雇王永的出租车先在刘某家以2000.00元价格取走1只白鹤,后在赵某某家及其邻居家以10000.00元取走7只白鹤。17时许,其与周满会合以后,王永持钥匙将后备箱打开,后与周满将白鹤装入吴某某驾驶的车上,其中后备箱7只,驾驶室后座位上1只,周满给其24000.00元现金。17.被告人王永供述,其供认知道白鹤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2年3月27日,其运输的8只白鹤没有经过国家林业局野生保护动物部门批准,是偷着运输的。18.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作案现场情况。19.视听资料,载明四被告人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辨认非法猎捕白鹤、非法交易地点等情况。关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的只知道是长勃老等,不知道是白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满曾供认称:2011年11月,李学庚给我打电话说能弄到长脖老等,问我要不要。我说等我查完资料后再联系,经周满查证该种动物有三种,分别叫白鹳、白鹤、白鹭。被告人李学庚供述称,2011年11月左右,我给周满打电话问他明年春天我给你整长脖老等要不要。他说待查完资料后再跟我联系。2012年3月23日,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药到1只白鹤,赵某某也给我打电话说他药到了7只白鹤,让我去取。接完电话以后,我给磐石周满打电话说有几只白鹤,每只4000.00元,当时周满嫌贵就没交易成。同年3月26日,我给周满打电话说每只3000.00元,周满当时同意了说第二天来接货。我知道白鹤属于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我收购贩卖国家珍贵濒危野生保护动物没有经国家批准,我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就是想挣点钱。被告人王永供述:2012年3月27日14时,李学庚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开车去他家接他,到那以后李学庚说到乃字村和水字井村取货,我拉着李学庚去的乃字村刘某家,到那以后我和李学庚去的刘某家院子里,李学庚让刘某把东西拿出来验货,刘某就直接从他家的仓房里把大鸟拿出来了,拿到门口以后,刘某问李学庚这是不是白鹤,李学庚说对这就是白鹤,然后李学庚就把钱给刘某了,李学庚就把白鹤拿到车边上了,这时候我就感觉不对劲了,我有点害怕出事,我就问李学庚这大鸟到底是什么,他说是白鹤。被告人刘某供述,我们那地方是禁猎区。我猎捕白鹤的时候是禁猎期。我知道在禁猎区、禁猎期内非法猎捕国家珍贵野生动物违法,我知道违法还猎捕,就是为了卖钱。我捕了一只白鹤卖了2000.00元,卖给李学庚了。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直接或间接的证明了四被告人事先、事中明知白鹤属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而猎捕、出售、运输、收购的过程。综上,本院认为,四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各被告人关于其不知猎捕的大鸟是白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学庚、王永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提起公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没有犯罪主观故意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满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永受雇佣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永、刘某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学庚、周满指控的选择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学庚能当庭认罪,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庚的辩护人为其辩称的李学庚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酌情考虑,其辩称的被告人李学庚在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线索,虽处于查证过程中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犯罪线索,未经查实,此辩护意见,不予考虑。被告人周满能如实供述违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过程,考虑其购买的目的是专业训养、为了游人观赏,故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在诉讼中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其所反映的情况模糊,无法查实,故此情节在量刑时不予考虑。被告人王永及辩护人无罪辩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退缴非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轻,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庚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周满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永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除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一年,刑期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五、在案扣押被告人李学庚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宏利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