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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林荫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宗理,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鸳鸯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单证中加盖的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印章系王永才伪造,目前公安机关已经对王永才伪造印章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此外,王永才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从未授权王永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9月15日,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大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09年9月名称变更为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沙坝新区的“泸桥·龙吟半岛”项目的土建和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加盖有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桥·龙吟半岛项目部印章。上诉人主张其从未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单证中加盖的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印章系王永才伪造的问题,应在本案实体审理中审查处理。本案涉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位于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成都市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冯全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