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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与王干福、周生、周琼、王干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王干福,周生,周琼,王干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7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住所地:上思县××更××路××号。法定代表人褚龙,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日杰,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国军,该行员工。被告王干福,女,××年××月×日出生,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年××月××日出生,住×××××,系王干福的儿子。被告周生,××年××月×日出生,住×××××,系王干福的丈夫。被告周琼,××年××月××日出生,住×××××。被告王干壁,××年××月××日出生,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与被告王干福、周生、周琼、王干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敏滔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国军,被告王干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告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生、王干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王干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期限为2年,即于2013年5月4日到期,贷款用途为种养植。详见合同编号:4502062011001985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琼、王干壁为被告王干福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利随本清还款,但截止2013年9月24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140天,拖欠本金48536.23元、利息1596.65元,合计50132.88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干福、周生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536.23元及利息1596.6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周琼、王干壁对王干福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王干福、周生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广西妇女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申请表》、《小额农户贷款借款人收入证明》,主张证明被告王干福、周生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王干福的收入情况的事实;2、周琼、王干壁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证明保证人周琼、王干壁的身份情况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主张证明被告王干福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同意保证承诺书》、《联保协议书》,主张证明保证人周琼、王干壁自愿对被告王干福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主张证明该笔借款50000元已经打入被告王干福的账号(6228412820497780712)的事实;6、《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张证明被告王干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事实;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主张证明原告催收该笔贷款的事实;8、《借款余额凭单》,主张证明被告王干福至2013年9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48536.23元及利息1596.65元的事实。被告王干福辩称,被告王干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农户小额无息贷款期限为3年,应于2014年5月4日到期,因此被告有权在贷款到期后再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提出的拖欠利息1596.6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贷款是扶持农村妇女再就业的无息贷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本案贷款是被告王干福的前儿媳凌宇利用男方亲属王干福、王干壁、周琼三人连带担保向原告无息借款50000元,被告王干福的儿子周志军与前儿媳凌宇于2012年4月23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也明确表示由凌宇独自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款项的义务。被告王干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周志军与凌宇的《离婚协议书》、《个人业务凭证》,主张证明本案贷款应由凌宇独自偿还的事实。被告周琼辩称,该笔借款其只是签字作担保,第一年借的5万元已经偿还完了,被告周琼曾告知银行如果再借钱给被告王干福就不关被告周琼的事,因此被告周琼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琼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生、王干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生、王干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王干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广西妇女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申请表》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款应是无息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中被告王干福的签字虽然是王干福本人签字,但是贷款期限被银行改动了,原本应该是3年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周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干福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周琼对被告王干福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周琼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广西妇女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申请表》、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王干福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内容相符,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王干福和被告周琼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王干福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个人业务凭证》,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王干福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干福向原告借款(农户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为50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担保人周琼、王干壁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王干福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干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536.23元、利息1596.65元,合计50132.88元。经原告追索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干福与被告周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干福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年,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干福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干福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干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干福辩解的贷款未到期及本案贷款为无息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干福与被告周生是夫妻关系,本案的贷款发生于被告王干福、周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干福、周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干福明确将本案50000元贷款约定为被告王干福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因此本案的50000元贷款属于被告王干福、周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生与被告王干福共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周琼、王干壁是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琼、王干壁应对被告王干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合同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周琼已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周琼辩称对本案第2年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琼、王干壁对被告王干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干福辩解该笔贷款实际是其前儿媳凌宇利用其名义向银行借款,应由凌宇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借款人王干福、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担保人周琼、王干壁,而周生与王干福是夫妻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起诉要求合同借款人王干福偿还本金及利息,周生与王干福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合同担保人周琼、王干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干福的儿子周志军与儿媳凌宇离婚协议约定的由凌宇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干福、周生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借款本金48536.23元及利息1596.6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周琼、王干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干福、周生、周琼、王干壁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敏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