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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69号朱国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69号朱国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来,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国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容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国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国来在容县金瑞宾馆门前,以每包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朱X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朱国来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容县公安局容公强戒决字(201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及朱国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国来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朱国来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朱国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朱国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朱国来上诉提出,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是初犯,并当庭认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国来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朱国来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国来上诉提出其有自首,贩卖毒品数量较少,是初犯,请求再从轻处罚。经核查,原审法院在对其定罪处罚时,考虑了朱国来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自首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科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无过重。其再以同样理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苏 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