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清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赵清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达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永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莉,女,1982年11月23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欢,女,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河,男,1972年12月4日生,蒙古族。上诉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达区人民法院(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莉、王欢,被上诉人赵清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1992年2月因氯气中毒被认定为工伤,2006年4月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9月7日被告就护理依赖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依据《关于调整2009、2010年度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乌人社发〔2010〕72号)文件的规定,对被告2009年、2010年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进行了调整。2011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800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金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伤残津贴为1月至6月1630.6元,7月1282.56元,8月至12月1508.88元,于2011年12月一次性支付被告8869.2元;被告2010年1月至12月在海勃湾区中心医院住院十五次共计住院319天。被告在住院期间未安排陪护人员,由被告妻子陪护。原告支付了被告2010年1月至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支付被告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和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陪护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企业内部关于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文件及工伤保险详细缴纳的证据。原审认为,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劳人仲裁字第(2013)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确认。原告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没有证据佐证,被告妻子的护理费重复支付,同样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1、由原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赵清河2011年度伤残津贴6024元〔(2302元-1800元)×12个月〕,此数额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逐年进行调整;2、由原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赵清河2011年度护理费2124元〔(916.3元-739.1元)×12个月〕此数额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逐年进行调整;3、由原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赵清河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950元(212.5天×40元/天×70%=5950元);4、由原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赵清河妻子陪护费16828.18元〔2010年1月至12月赵清河妻子陪护186天(186天×49.43元=9193.98元,2011年1月至12月陪护133天(133天×57.4元=7634.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数额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逐年进行调整错误;给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错误,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付被上诉人妻子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属于重复支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对以上三项费用进行调整时,工伤人员的相关费用才能进行调整。被上诉人也认为对以上三项费用进行调整的依据是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的相关调整的文件。所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原告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数额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逐年进行调整”存在理解上的错误。对于被上诉人住院的问题。被上诉人系二级工伤人员,旧伤复发需住院治疗时,应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未对住院的时间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发生工伤时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并无错误。关于住院陪护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上诉人称院期间的陪护费与每月的护理费重复,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