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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丽平与河北保定运输集团责任公司第十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平,河北保定运输集团责任公司第十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杨丽平,小蚂蚁童装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臧思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责任公司第十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南大街133号。负责人张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敬敏,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公司职工。杨丽平与河北保定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平的委托代理人臧思忠,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敬敏、白福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平诉称,2012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牌号为冀F-×××××的311路公交车由司机赵立红驾驶,沿保定市玉兰大街由北向南行使至与天威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将原告杨丽平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急救中心抢救,后又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3天于2013年2月24日出院。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311路公交车司机赵立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肇事公交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311路公交车司机赵立红在履行职务时将原告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责任。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外,还应赔偿误工费11082.8元,护理费4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100元,医药费916.4元,衣物损失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6486.1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也应对被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原告杨丽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丽平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杨丽平的身份。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方司机找赵立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无异议。3、保定市急救中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3天,出院后需休息3-4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被告无异议。4、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收据票据6张,证明原告复查共计支付916.4元。被告质证认为外购药的药费不认可,没有医嘱。5、北京华联租赁合同一份、发票6张、韩飞与原告的结婚证、石彦磊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1082.8元。被告质证认为这只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其误工损失只能按零售业计算61天。6、保定市南市区六道口五金机电城出具的韩飞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误工损失4536.9元。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误工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等证明也没法人签字、营业执照。7、出坐车票据14张,证明原告看病交通费270元。被告质证认为,270元数额过高,认可100元。8、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衣物损失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查明一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牌号为冀F-×××××的311路公交车由司机赵立红驾驶,沿保定市玉兰大街由北向南行使至与天威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将原告杨丽平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急救中心抢救,后又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3天于2013年2月24日出院,出院时有诊断证明:出院后口服药物治疗,休息3-4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门诊复查费和医药费916.4元,其中500元是外购药。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311路公交车司机赵立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肇事公交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杨丽平在保定市北京华联超市租赁场地经营小蚂蚁童装店,属个体商户,每月租金3021元。因此次事故误工61天损失租金614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丽平受伤,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按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肇事公交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运输公司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按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28490元/年÷365天×61天=47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50元/天×61天=3050元,租赁费3021元/月÷30天×61天=6142.7元。门诊复查费和医药费916.4元,其中500元外购药本院不予认可。衣物财产损失5000元。护理费按卫生和社会工作的平均工资计算33天,38393元/年÷365天×33天=3471元,交通费200,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591.1元,除运输公司承担3000元+6142.7元=9142.7元之外,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54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平各项损失共计15448.4元。二、被告保定运输集团责任公司第十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平衣物财产损失914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保定运输集团责任公司第十运输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喜 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萍(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