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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华传与被告李素花、被告严后国、被告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华传;李素花;严后国;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624号 原告杜华传,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花,女,汉族,1966年7月19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 被告严后国,男,汉族,1968年7月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 被告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何金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长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华传与被告李素花、严后国、南京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贵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花、严后国、市政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华传诉称,2012年8月3日9时,被告李素花驾驶被告严后国所有的苏A×××××轻型自卸货车因疏忽观察,与被告市政处所有的苏A×××××中型作业车相碰撞后与行人原告杜华传相碰,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尿道狭窄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素花承担全部责任,苏A×××××车辆驾驶员与原告无责任。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苏A×××××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南京公司应在苏A×××××车辆交强险有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苏A×××××车辆无责任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支付,超出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李素花、严后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素花、严后国、市政处、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77天)、护理费12240元(60元/天×77天×2人+5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5868.2元【29677元/年×20年×(30%+2%+1%)】、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7284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素花、严后国、市政处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无不计免赔;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针对原告诉请,被告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是18天/天,77天;营养费12元/天,12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60元/天,77天,两人护理;出院后50元/天,60天,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认可29677元/年的标准,认可189932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被告不承担。此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李素花驾驶苏A×××××车辆,因疏忽与苏A×××××中型作业车相碰撞后与行人杜华传相碰,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李素花负全部责任,苏A×××××车辆驾驶员郭兵与原告杜华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杜华传入住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1、开放性骨盆骨折、右侧坐耻骨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2、后尿道断裂;3、右下腹壁、右腹股沟、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臀肌、闭孔内外肌及会阴部软组织损伤;5、左下腹壁、左腹股沟皮擦伤;6、双侧阴囊血肿形成;7、耻骨联合分离。该院于当日为杜华传行耻骨上膀胱切开造瘘术+膀胱尿道探查术+尿道会师术+右腹股沟清创术+左臀部创口清创缝合术;于2012年9月20日行右侧腹股沟创口扩创延期缝合+VSD负压引流术;于2012年9月12日、10月9日行尿道膀胱镜检+后尿道扩张术。杜华传共计住院治疗77天。后杜华传又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12月21日、2013年4月15日至该院门诊治疗。2013年6月7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杜华传致残程度为八级。2013年6月8日,杜华传伤情经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诊断为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杜华传支付鉴定费5724元。2013年6月24日,杜华传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杜华传车祸致骨盆损伤遗留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尿道狭窄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杜华传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杜华传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苏A×××××轻型自卸货车为严后国所有,严后国就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苏A×××××中型作业车为市政处所有,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杜华传在事故发生时就职于南京市雨花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工作地点在南京。人保南京公司为杜华传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李素花、严素国系同居关系,两人共同经营运输业务,事发时,李素花驾驶苏A×××××车辆正在运输黄砂。在市政处诉李素花、严后国及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人保南京公司已赔偿市政处财产损失12400元,包含苏A×××××车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检查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李素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杜华传的损失,结合鉴定报告及杜华传的举证、人保南京公司的答辩,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18元/天×77天);2、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3、护理费12240元(60元/天×77天×2人+50元/天×60天);4、交通费。杜华传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结合其有时需从安徽省滁州市老家来南京门诊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95868.2元;6、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种类及等级确定为20000元;7、财产损失。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导致其手机及衣服破损损失500元。原告就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存在物损,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杜华传的损失为232194.2元。 原告第1-2项损失共计31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其中苏A×××××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苏A×××××赔偿限额为1000元,共计11000元,因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万元,故还应赔偿1000元;原告第3-6项损失共计228708.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项目,其中苏A×××××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苏A×××××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共计12.1万元,故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12.1万元;原告第7项损失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项目,其中苏A×××××车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苏A×××××车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为100元,故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100元。上述三项合计,人保南京公司基于交强险需赔偿原告122100元。 原告其余损失110094.2元,被告李素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市政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素花与严后国系共同经营运输业务,事发时李素花正在驾驶苏A×××××车辆运输黄砂,故李素共、严后国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严后国为苏A×××××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110094.2×80%=88075.4元,被告李素花、严后国应连带赔偿原告2201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华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10175.4元; 二、被告李素花、严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华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2018.8元; 三、驳回原告杜华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5元,鉴定费用7284元,共计8084.5元由被告李素花、严后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该费用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鹿海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丛志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