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桂生、张秀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桂生,张秀梅,张连祥,李广玲,张连清,张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铺分社职工。被告李桂生。被告张秀梅。系李桂生之妻。被告张连祥。被告李广玲。系张连祥之妻。被告张连清。被告张桂芹。系张连清之妻。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桂生、张秀梅、张连祥、李广玲、张连清、张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生、张秀梅、张连祥、李广玲、张连清、张桂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桂生、张连祥、张连清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借款期限35个月。联保小组成员:李桂生、张连祥、张连清。授信金额分别是:李桂生4万元、张连祥9万元、张连清1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对以上全部授信金额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财产共有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李桂生持所发贷款证于2012年01月21日向原告(道口铺分社)借款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5日,月利率10.3866‰。该借款到期后及应缴纳利息时,被告李桂生、张秀梅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连祥、张连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no031812993),用以证明被告李桂生、张连祥、张连清向道口铺信用社相互联合担保借款4万元及被告张秀梅为共同债务承担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举证、庭审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桂生、张连祥、张连清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借款期限35个月。联保小组成员:李桂生、张连祥、张连清。授信金额分别是:李桂生4万元、张连祥9万元、张连清1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对以上全部授信金额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财产共有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李桂生持所发贷款证于2012年01月21日向原告(道口铺分社)借款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5日,月利率10.3866‰。该借款到期后及应缴纳利息时,被告李桂生、张秀梅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连祥、张连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李广玲、张桂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被告应该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2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生、张秀梅欠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数额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连祥、张连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连祥、张连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生、张秀梅追偿。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秀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