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白小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小文,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小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9时至8��15时,被告人白小文与贾勇忠、李建文、张三龙、张宝玉、肖永明、白忠保(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街办南社村,用汽车封堵大门的方式,扰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科技大学学生公寓楼工程项目工地的生产秩序,致该工地停工4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3071元。被告人白小文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白小文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9时至8日15时,被告人白小文伙同李建文、张三龙、张宝玉、白忠保、肖永明等人,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街办南社村,用汽车封堵大门的方式,扰乱河��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科技大学学生公寓楼工程项目工地的生产秩序,致该工地停工4天,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宝玉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河南城建公司太原科技大学学生公寓楼工程项目停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施工人员工资损失和施工机械停工损失合计为1730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小文的家属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原告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的证言,证实南社村几个村民自2012年8月5日早上9时上述五名南社村民用汽车将工地的三个大门全部堵死,导致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给工地造成直接损失211500元,包括延误工程进度,施工材料无法进入,工地150名��人全部休息,租用的不能正常进出工地等。2、王某的证言,证实南社村的五名男子8月5日9时开始,那五名男子就用汽车将我们工地的三个大门全部堵死,导致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给工地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直到8月8日公安机关介入,我们才施工。3、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上午,有六七个南社村的村民把我们工地的大门给堵了,一直堵到8月8日中午。4、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8月5日9时,我公司南社工地三个大门被南社村五人强行堵住大门,造成工地经济损失211500元。5、抓获经过。6、辨认笔录。7、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实了围堵大门视频资料来历及视频内容。8、拆迁补偿方案批复文件。9、围堵工地现场照片。10、停工损失明细。11、河南城建建��集团有限公司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停工赔偿协议、工资证明。13、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张宝玉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受害方停工4天造成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张宝玉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河南城建公司太原科技大学学生公寓楼工程项目停工4天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73071元。14、被告人家属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解协议。15、同案犯的供述。15、被告人白小文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小文伙同他人以封锁大门的手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小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小文的家属积极赔偿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小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郭美生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