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诉邢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邢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负责人郭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俊铎,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玲,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综合部经理。被告邢伟,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门头沟支公司)与被告邢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樊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邵光琴、褚景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俊铎、杜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诉称:2007年初,我公司与邢伟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约定由邢伟为我公司代理保险业务。2007、2008年两年中,邢伟未按约定将代收的保险费交回我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邢伟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我公司保险费359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前还清。但随后邢伟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我公司交付拖欠的保险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邢伟归还欠款35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邢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人保门头沟支公司与邢伟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约定由邢伟代理人保门头沟支公司的保险业务。保险费由邢伟代收后交回人保门头沟支公司。2011年5月17日,邢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邢伟个人欠人保门头沟支公司代理保险费人民币359000元,定于2011年6月份前还清。邢伟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人保门头沟支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原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与被告邢伟之间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邢伟依据合同代理原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的保险业务,代收保险费后,其应依据约定将代收的保险费交付原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邢伟未按约定将代收保险费交付原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原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要求被告邢伟交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保险费三十五万九千元。如果被告邢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邢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 颖人民陪审员 邵光琴人民陪审员 褚景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