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富春塑胶有限公司与夏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春塑胶有限公司,夏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38号原告杭州富春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观春。委托代理人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剑。委托代理人劳建兴,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春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富春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勇,被告夏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劳建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富春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PVC布料,一般为加工完成时付款。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4月30日两次加工,因被告资金紧张要求宽限几天,故付款改为由被告出具欠条,两次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68853.85元,双方口头约定是短期内付款,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剑支付加工费168853.85元。被告夏剑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关系,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从事采购、销售工作。2012年3月12日,被告以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开车到原告处提取加工好的PVC布料,应原告要求被告在欠条上提货人处签名,货物价值为80883.65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再次以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员工身份提取加工好的PVC布料,价值87970.20元。综上,上述款项应由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68853.8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作为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去提货的,是从事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夏剑的社保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一直是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员工;2.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至2013年10月夏剑在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从事采购、销售工作以及2012年3月12日和2013年4月30日夏剑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远大公司承担;3.送货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2日和5月1日被告作为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员工到原告处提货;4.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2日和4月30日的加工费168853.85元的业务相对人不是被告,而是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被告个人,非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并非原件。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夏剑在“今欠杭州富春塑胶有限公司加工费:80883.65元”的欠条上欠款人和提货人处签字。2012年4月30日,夏剑在“今欠杭州富春塑胶有限公司加工费:87970.2元”的欠条上欠款人和提货人处签字。2013年10月8日,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从2005年至今夏剑均在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从事采购、销售工作。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4月30日夏剑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7318.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19日,原告向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797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夏剑是否为涉案加工合同的当事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夏剑在两份欠条上签字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68853.85元。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系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加之原告向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个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其系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富春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杭州富春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