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何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9月7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相处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相处近一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无大的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汝昌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