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骆亚琴诉詹华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亚琴,詹华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骆亚琴,女,浙江省诸暨市人,1931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本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柳琦,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华富,男,浙江省绍兴市人,195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西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公司。住所地: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琦亮、邬舒羽,该公司员工。原告骆亚琴诉被告詹华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公司(下称太保南昌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朝、被告詹华富、太保南昌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舒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亚琴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驾驶赣AP06**号小车在铁路四村18栋路段倒车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012年12月4日,经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日起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被告除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外,没有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希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三、保单,证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负全责;证据五、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25天后诊断为桡骨骨折;证据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日起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鉴定费2080元;证据七、玉镯照片及发票,证明事故损坏玉镯,价值2160元。被告詹华富辩称:我为原告已支付16325元,要求判决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其提交了如下证据:治疗、检查、鉴定费(复印件)15825元。另外还支付原告500元护理费,总共16325元。被告太保南昌中心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每年31141元计算,交通费按每天10元酌定。玉镯原告没有提供有资质的物价评估报告,对该物的损失不认可。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詹华富为赣AP06**车在被告太保南昌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4日19时20分,被告詹华富驾驶该车在本市铁路四村18栋段倒车时,撞倒原告骆亚琴,致其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詹华富垫付了医疗费用12891元(另外给付了护理费500元,并多付了医疗费854.4元)。事故当天,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华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月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骆亚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现原告骆亚琴起诉,希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太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玉镯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詹华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事故所造成原告骆亚琴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已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南昌中心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予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詹华富承担;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辩称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辩称护理费应依照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辩称交通费应以每天10元酌定,本院予以采信;辩称玉镯没有鉴定,因其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原告骆亚琴事故发生时玉镯确实断裂,又提供了购物发票佐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下列赔偿款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7167元(按江西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3114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993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160元,共计25437元。被告詹华富支付的费用,未免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骆亚琴25437元,扣除被告詹华富多支付的医疗费854元和垫付的护理费500元,加被告詹华富应承担的诉讼费560元,尚须赔付246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詹华富垫付的医疗费12891元、多支付的医疗费854元、垫付的护理费500元,减被告詹华富应承担的诉讼费560元,共计13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詹华富承担(已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郭雅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