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烟台强盛纸业有限公司与甘肃汉青商贸有限公司、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强盛纸业有限公司,甘肃汉青商贸有限公司,武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658号原告:烟台强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汉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科技街**号。法定代表人:武杰,该公司经理。被告:武杰。原告烟台强盛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汉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青商贸公司)、被告武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青商贸公司、被告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汉青商贸公��于2012年9月11日与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我公司购买蓝荣丰牌A型复印纸1358箱,价值154812元,被告武杰为被告汉青商贸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货到后30日内付清全款,被告汉青商贸公司仅于2013年3月16日支付货款35000元,扣除被告汉青商贸公司垫付的运费11072元,余款10874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汉青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08740元及违约金108740元(按合同约定每日1%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我公司只主张108740元)。两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甘肃蓝宝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石公司)、被告武杰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蓝宝石公司出售蓝荣丰牌A型纸1358箱,合计金额154812元;原告承担运费,蓝宝石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蓝宝石公司逾期付款,需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武杰为蓝宝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蓝宝石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蓝宝石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武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012年9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蓝宝石公司,蓝宝石公司为原告垫付运费11072元,并在货物签收回执单上盖章确认。2012年11月19日,蓝宝石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汉青商贸公司。2013年3月16日,被告汉青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余款1087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回执单、电话录音,原、被告的工商登��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蓝宝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合法,其中,被告武杰为蓝宝石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蓝宝石公司交付货物,但蓝宝石公司尚欠10874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履约过程中,蓝宝石公司变更为被告汉青商贸公司。现原告主张被告汉青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08740元及违约金108740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1%计算,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08740元),被告武杰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两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甘肃汉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强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8740元、违约金108740元,合计217480元;并由被告武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甘肃汉青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强盛纸业有限公司,由被告武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被告甘肃汉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强盛纸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甘肃汉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4562元,并由被告武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