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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5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文琪与林庆辉、厦门和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琪,林庆辉,厦门和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5880号原告李文琪,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玥、张洁,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庆辉,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和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辉。原告李文琪与被告林庆辉、厦门和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和道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琪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辉、和道投资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琪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林庆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并载明被告林庆辉应于合同到期之日即2012年7月1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全部的借款本金,被告每月按照2.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和道投资作为被告林庆辉的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担保期限为2年。后原告于2011年7月2日依约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0元。至今为止,被告林庆辉仅支付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庆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392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5月7日,应计至实付之日);2、被告和道投资对被告林庆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林庆辉、和道投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林庆辉向原告李文琪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写下《借据》,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月利率为2.2%,同时被告和道投资在担保人一栏盖章,担保期限为2年。当日原告李文琪向被告林庆辉转账人民币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文琪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2张《人口基本信息表》、《思明区民政局证明》、《企业基本信息》为证。被告林庆辉、和道投资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对上述事实给予认定并确认上述事实为本案事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庆辉向原告李文琪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李文琪向被告林庆辉提供了借款,被告林庆辉应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被告林庆辉作为借款人至今尚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借据上只约定了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利率,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只能按照资金占用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道投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各方并没有对保证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视为被告和道投资为被告林庆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和道投资作为连带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庆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厦门和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92元,由原告李文琪负担600元,由被告林庆辉、厦门和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9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章水仙人民陪审员  林秋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