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振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王振辉,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健,公司员工。原告王振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辉、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辉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5655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原告车辆超载,应加免5%;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王振辉为车牌号为冀BW85**的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6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王振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遵化市石人沟道口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提交行驶证,号牌号码冀BW85**,所有人王振辉,核定载质量15900Kg。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王振辉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56558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对冀BW85**定损金额为51770元;2、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588元;3、施救费发票一张,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票面金额为22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书的价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原告车辆超载,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加免5%。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该报案记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15990kg,出险经过载明本车拉有20多吨的货物,证明原告超载;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经质证,原告辩称:无异议,当时车辆确实载有20吨货物。本院认为:原告王振辉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称公估报告书中认定的数额过高,虽然被告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因该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应当加免5%,原告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5900kg,而原告认可发生事故时自己的车辆装载有20吨货物,超出核定载质量,故被告该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53730.1元【(车损5177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2588元)×(1-5%)】。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振辉保险赔偿金53730.1元;二、驳回原告王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