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仁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仁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霞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仁平,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6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仁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谢仁平及其辩护人陈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谢仁平与蔡金水、王伏祥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同兴发廊”按摩,被告人谢仁平与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为报复黄某,被告人谢仁平离开发廊后,纠集严宋坚、程波、陈太伟、黄信宝等人,蔡金水纠集王庆祝,王伏祥纠集蔡金峰,蔡金峰纠集缪某某、谢某、张某某等人到霞浦县松城街道“天福宾馆”前聚集。随后,被告人谢仁平带领黄信宝、程波、陈太伟、严宋坚等人,蔡金水带领蔡金峰、王庆祝等人,沿天福宾馆东西两侧分头寻找被害人黄某。同日1时许,在“同兴发廊”门口,被告人谢仁平等人发现被害人黄某,严宋坚等人便上前殴打,黄某被打后逃至关帝庙市场西南侧河沿路,准备乘坐运载豆角的吴某某的摩托车逃离,被被告人谢仁平等人拉下摩托车。被告人谢仁平及蔡金水、程波、陈太伟、严宋坚、王庆祝、王伏祥、黄信宝等人分别持床框、砖头等物及徒手击打被害人黄某的头颈部、背部等处,致其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谢仁平等人逃离现场。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因枕颈项部钝器伤,造成颅脑对冲伤及冲击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脑出血死亡。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谢仁平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谢仁平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亲属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仁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尸体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本院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谢仁平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黄某亲属出具的报告和收条;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张某乙、何某某、陈某、邓某某、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证言;同案犯程波、蔡金峰、陈太伟、蔡金水、王庆祝、严宋坚、王伏祥、缪某某、黄信宝供述;证人戴某某、同案犯蔡金水、严宋坚等人及被告人谢仁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仁平因琐事而结伙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谢仁平的刑事责任。被告谢仁平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言峰关于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仁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晚晖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喆附:本案适用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