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青华与项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华,项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972号原告:徐青华,经商。被告:项利芬,又名项晓芬。原告徐青华与被告项利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徐青华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项利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分文。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为项晓芬,实际上项晓芬与被告项利芬为同一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项利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青华与被告项利芬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定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需要指出,被告项利芬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利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青华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项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