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春道与王军、陶志钧、鲁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道,王军,陶志钧,鲁圣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73号原告:李春道。被告:王军。被告:陶志钧。被告:鲁圣福。原告李春道诉被告王军、被告陶志钧、被告鲁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道与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志钧与被告鲁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军素不相识。2012年7月1日,被告王军通过原告朋友被告陶志钧、被告鲁圣福从原告处借走325000元,用于柘皋金泰北苑1-4幢楼工程购买材料,之后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陶志钧、被告鲁圣福作为担保人。后原告为此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军归还借款本金325000元,被告陶志钧、被告鲁圣福对被告王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对原告诉称主张表示认可,但目前无力偿还,且其中有100000元款项系被告鲁圣福向原告所借。被告陶志钧、被告鲁圣福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军为柘皋金泰北苑1-4幢楼工程购买材料向原告李春道借款325000元,并由被告陶志钧、被告鲁圣福进行担保。证据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军欠到原告利息共计67500元。被告王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且无证据提交。被告陶志钧、被告鲁圣福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陶志钧、被告鲁圣福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军系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柘皋金泰北苑工程负责人。2012年7月1日,被告王军通过陶志钧、鲁圣福向原告借款325000元,用于购买柘皋金泰北苑1-4幢楼建设工程材料,并出具325000元借条一张,被告陶志钧与被告鲁圣福作为该借款担保人。2013年5月1日,被告王军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325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为67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均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5000元,承担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利息97500元,被告陶志钧、被告鲁圣福对被告王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归还借款3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据只载明了部分期间内的利息,未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超出该期限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据上约定期间内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其超出的部分为9000元(67500元-58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志钧与被告鲁圣福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王军另行出具的利息欠据,两担保人未予签字认可,故该利息欠据仅为原告与被告王军之间达成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陶志钧与被告鲁圣福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军辩称借款凭据项下100000元为被告鲁圣福向原告所借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春道借款本金325000元,被告陶志钧与被告鲁圣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王军清偿原告李春道借款利息58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被告陶志钧与被告鲁圣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