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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等八人诉被告曾某、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卢某某,林某南,曾某,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覃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李某某。原告林某(曾用名林妹)。原告林甲(曾用名林海某)。原告林乙。原告林桂某。原告林佳某。原告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的母亲)原告李某某、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原告卢某某。原告林某南。原告卢某某,林某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卢某某,林某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曾某。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李某某、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卢某某,林某南与被告曾某、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卢某某,林某南的共同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曾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卢某某、林某南诉称,2013年6月15日15时20分,曾某驾驶桂K-A8X**号重型自缷货车在县道岑溪至玉林线由北流往容县方向行驶,至县道岑溪至玉林线82KM+900M处会车时与在县道岑溪至玉林线由容县往北流方向行驶的由林振某驾驶的桂K-S6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林振某受伤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1日04时21分死亡。此次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振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曾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因林振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340.30元。2、林振某住院期间误工费900元(150元/天×6天)。3、林振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6天×2人,按每人每天100元计)。4、林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按每天40元计)。5、林振某死亡丧葬费18810元。6、林振某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7、办理丧事及处理本次事故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人×15)。8、交通费3000元。9、住宿费500元。10、抚养费322926元:(1)抚养女儿林某抚养费24390元(4878元/年×10年÷2人);(2)抚养女儿林甲抚养费29268元(4878元/年×12年÷2人);(3)抚养女儿林乙抚养费36585元(4878元/年×15年÷2人);(4)抚养儿子林桂某抚养费43902元(4878元/年×18年÷2人);(5)抚养女儿林佳某抚养费46341元(4878元/年×19年÷2人);(6)抚养母亲卢某某抚养费80716元(14244元/年×17年÷3人);(7)抚养父亲林某南抚养费61724元(14244元/年×13年÷3人);11、桂K-S6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修理费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5576.30元。经查曾某驾驶的桂K-A8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曾某某,曾某某为桂K-A8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属有效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曾某、曾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79430.52元[(515576.3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40﹪-122000元=279430.52元]。减去被告方已赔偿金额40416.30元,被告方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39014.2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林振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损失人民币239014.22元,被告曾某、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卢某某,林某南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三份和户口簿、结婚证及户籍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林振某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曾某驾驶桂K-A8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林振某驾驶桂K-S6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林振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曾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3、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清单各一份,证明林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期间医疗费支出情况及抢救无效死亡。4、尸检报告一份,证明林振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保险单二份,证明桂K-A8X**号汽车所投保险情况。6、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桂K-A8X**号汽车登记情况及曾某具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资格。被告曾某、曾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作出如下答辩:曾某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桂K-A8X**号重型自缷货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曾某在本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在商业险相关规定,我公司应该在商业险中免赔百分之十,即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仅承担百分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因为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扣除交强险外,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且再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率。2、处理事故误工费:根据相关条款规定,应按照56.26元/天计算5人3天,3、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不认可。4、抚养费,根据现行保险法、道路安全法,抚养费应不超出抚养人的年收入,即不能超过上年度平均年收入的消费水平,即在本案中,林振某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抚养费每一年不能超过487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摩托车的修理费因为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价,我公司不认可。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划分及北流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根据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身份证三份和户口簿、结婚证没有异议,对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其出具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由法院认定。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广西瑞远陶瓷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工资表一份,证明林振某2013年5月份工资是4428.20元,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同意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没有林振某的身份证证明林振某的存在,也没有提供该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1,如果有派出所盖章的话由法院认定。原告当庭提交车辆评估定损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同意质证,质证意见具体由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5日15时20分,林振某驾驶桂K-S6T**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县道岑溪至玉林线由容县往北流方向行驶,至县道岑溪至玉林线82KM+900M超越同方向在其前面的一辆多功能拖拉机时,适遇曾某驾驶装载44吨货物的桂K-A8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流往容县方向也行至该处,两车会车时在桂K-A8X**号车行驶的车道右侧发生碰撞,导致林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林振某被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1日04时21分死亡。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在2013年7月5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振某驾驶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没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而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林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林振某被送至容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在2013年6月21日04时21分经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2057.8元及医疗费24340.30元。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林振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损失人民币239014.22元,被告曾某、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方因林振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18810(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2、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506.34(56.26元/天×3天×3人=506.34元),3、死亡赔偿金120160(6008元/年×20年=120160元),4、医疗费26398.1元(含抢救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240元),6、住院误工费337.56元(56.26元/天×6天=337.56元),7、被抚养人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卢某某、林某南的生活费先按8年计为39024元(4878元/年×8年=39024元),被抚养人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卢某某、林某南的生活费按2年计为9756元(4878元/年×2年=9756元),被抚养人卢某某、林某南、林乙、林桂某、林佳某的生活费按2年计为9756元(4878元/年×2年=9756元),被抚养人卢某某、林某南、林桂某、林佳某的生活费按1年计为4878元(4878元/年×1年=4878元),被抚养人卢某某、林桂某、林佳某的生活费按3年计为14634元(4878元/年×3年=14634元),被抚养人卢某某的生活费1219.5元(4878元/年×1年÷4人=1219.5元),对被抚养人林佳某的生活费2439元(4878元/年×1年÷2人=2439元),8、车辆损失费3675元,9、护理费337.56元(56.26元/天×6天=337.56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2671.06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本案受害者林振某生前为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林振某生前为农业户口。原告卢某某与林某南为夫妻,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含本案受害者林振某)。还有被告曾某某为桂K-A8X**号重型自缷货车的车主,其在2013年5月13日为桂K-A8X**号重型自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2013年6月12日被告曾某某为桂K-A8X**号重型自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对商业第三者保险双方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后被告曾某某垫付了抢救费2057.8元、医疗费24340.30元和丧葬费17076元。庭审后,被告向本院书面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项43474.1元(其中抢救费2057.8元、医疗费24340.30元、丧葬费17076元)给被告曾某某。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曾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林振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对住宿费不认可,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3675元,因已超出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了1675元,对超出部份应按上述责任划分,故被告曾某负担502.5元,因被告曾某某为事故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保险,双方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曾某所负担的502.5元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6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6638.1元,因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了16638.1元,对超出部份应按上述责任划分,故被告曾某负担4991.43元,因被告曾某某为事故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保险,双方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曾某所负担的4991.43元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卢某某、林某南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故只按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每年4878元计算。因被抚养人为多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方的抚养费每年不能超过4878元,故对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抚养费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因本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由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林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目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或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就本案而言,被告曾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被告曾某某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亲人林振某被投保车辆致伤死亡后,原告即取得了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则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至于原告方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丧葬费、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232357.96元,已超出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超出了122357.96元,对超出部份应按上述责任划分,故被告曾某负担36707.39元,因被告曾某某为事故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保险,双方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曾某所负担的36707.39元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承担。因被告曾某所驾驶的事故在发生事故时是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被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曾某某的车辆在事故时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有免赔10%的权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承担的赔偿共计为42201.3元,减除保险公司有免赔10%的权利共为422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应承担的赔偿共计为37981.2元,曾某应承担其超载行为的赔偿款项4220.1元。被告曾某某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丧葬费17076元、抢救费2057.8元和医疗费2434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故被告请求返还其垫付是有依据的,应予支持,但应抵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根据原告应返还垫付款人民币43473.8元给被告曾某、曾某某和被告曾某、曾某某赔偿丧葬费、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220.1元给原告相抵减,原告李某某、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卢某某、林某南应返还垫付款人民币39253.7元给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卢某某、林某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卢某某、林某南;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李某某、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卢某某、林某南;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7981.2元给原告李某某、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卢某某、林某南;五、原告李某某、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卢某某、林某南应返还垫付款人民币39253.7元给被告曾某某;六、驳回原告李某某、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卢某某、林某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原告李某某、林某、林甲、林乙、林桂某、林佳某、卢某某、林某南负担1000元,被告曾某、曾某某负担144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姿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