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榕与田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榕;田海洋
案由
姓名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496号原告李榕,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炜,男,1980年8月5日出生。被告田海洋,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李榕(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田海洋(以下简称姓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榕的委托代理人王炜,田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榕诉称:2013年5月31日1时30分,在朝阳区通惠河北路X号灯杆处,王炜驾驶我所有的京X1号小客车与田海洋驾驶豫X2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田海洋属于醉酒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共计支付修车费36000元,田海洋家属给付20000元,还差16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田海洋赔偿修车费16000元,经济损失5000元(租车费用)。田海洋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李榕的合理损失,因我现在被羁押于朝阳区看守所,故无能力偿还,请法院考虑给我时间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时30分,在朝阳区通惠河北路X号灯杆处,王炜驾驶李榕所有的京X1号小客车与田海洋驾驶豫X2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田海洋属于醉酒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后,田海洋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李榕共计修车支付修车费36000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和维修结算单。经询问,田海洋家属给付李榕20000元,对此李榕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简易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田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田海洋应当赔偿李榕的合理损失。李榕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并提供明确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田海洋家属垫付的20000元,就李榕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榕修车费一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李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海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原告李榕负担三十九元(已交纳),被告田海洋负担一百二十四元(原告李榕已交纳,被告田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