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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林红,男,汉族。上诉人: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兰姬,执行董事。上诉人: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执行董事。上诉人林红、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红、阳江市金辉煌日化有限公司、阳春市青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海丰县工商局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家机关,保护商标专用权是海丰县工商局应当履行的职责,经上诉人投诉,海丰县工商局没有履行对海丰县辖区内超市、商店销售的榄菊青苹果洗洁精、劳工青苹果洗洁精、威威青苹果洗洁精,使用了上诉人第8576632号、第1750341号、第792288号、第1724361号商标相同和近似文字、英文、图案等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查处,以保护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海丰县工商局在30天内作出保护上诉人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决定,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不予受理。因上诉人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供起诉材料,上诉人投诉时没有向海丰县工商局提供注册商标和被侵犯的事实证据材料,上诉人起诉海丰县工商局行政不作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莉美代理审判员  陈尊民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卓泽恩 来自: